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月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及其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4號卷第31頁),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10月110.4.11本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110.8.25本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110.9.23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11月110.9.4本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110.11.30本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