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郭聰能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查本件原告既已表明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民國109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KL292號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應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列明其代表人「 李忠台 」、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原告之起訴狀誤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為被告,自有所誤,應予更正。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乙份,及繕本或影本(按被告之人數)。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