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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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55號聲請人 王寶琳 訴訟代理人 王汝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拾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
0年8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月18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盧瑞芳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61C-26L13565股票130000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61C-26L29928股票1300000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91C-29Z69091股票163000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01C-30Z56895股票167000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11C-31Z55812股票174000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000-00Z56110股票176000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61C-33Z37377股票1970008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8NX-00000000-0股票12180009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0-0股票1910010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0000-0股票1140001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1NX-00000000-0股票196001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3NX-00000000-0股票1174001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4NX-00000000-0股票1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