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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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83號原告 柯蒼昇 被告永豐土地更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宸滋 人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永豐土地更新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42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90.2㎡×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上開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79,100元=1,876,420元);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高雄市○○○○○路○地○○○○○路000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4年9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第三項請求被告張宸滋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與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6,
420元(計算式:1,876,420元+600,000元=2,476,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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