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農諺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農諺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 李為元 、 賀國勛 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巡經宜蘭縣○○鎮○○○路與蘇東北路口時,見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遂向前實施攔查,於警方攔查過程中,聲請人於宜蘭縣○○鎮○○路○○號前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並騎行移山路往蘇澳市區方向,直至宜蘭縣○○鎮○○○路與蘇東北路口自摔,於員警上前盤查時,聲請人當場坦承喝酒,並對員警辱罵「你娘雞掰」等言語,故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執行逮捕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陳農諺涉嫌妨礙公務案職務報告、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現場照片10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事案件報告單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員警李為元、賀國勛,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影像檔案等確認無訛,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四、聲請提審意旨雖以:聲請人表示於現場沒有發生事故,為何不能拒測,且已配合員警,只是講話比較大聲,為何稱其妨害公務,於醫院時表示有權利不要抽血,為何強制抽血,聲請人已配合為何還遭員警壓在地上並上銬帶至警局云云。然參與本案逮捕過程之員警賀國勛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日其與員警李為元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聲請人未戴安全帽故執行第一次攔檢,聲請人跨越雙黃線迴轉,拒絕攔查並加速逃逸,第二次攔截聲請人時,看到聲請人急煞,人車倒地,警方隨即停車上前查看,盤查時聲請人有對員警稱「你娘雞掰」四個字,故於108年6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蘇東北路口以妨害公務及酒駕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等語,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稱警察攔查時有坦承喝酒等語,且員警密錄器確有錄到聲請人對員警稱「你娘雞掰」,有密錄器影像譯文在卷,綜合上情以觀,本件逮捕機關係依認聲請人顯可疑為酒駕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現行犯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至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妨害公務及酒駕犯行,乃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