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上訴人 游至傑
游順榮 被上訴人 黃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099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游至傑、游順榮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73/100000)及其上同區段4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游順榮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游至傑名義所有。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暨命游順榮回復原狀,目的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核,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21,06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較其主張對游至傑之債權額3,335,000元為高,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9,315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01.5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5.0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86平方公尺+雨遮面積7.58平方公尺=101.51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6,021,066元(計算式:59,315元×101.51平方公尺=6,021,065.6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