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八號抗告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
洪啟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厚直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清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判決竟誤認伊係償還訴外人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錄公司),並認中錄公司對伊有六百萬元債權存在而業轉讓相對人,准許相對人主張抵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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