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 劉賴玉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貞烟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號事件(下稱原第二審),已請求法院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再為鑑定,但原第二審未依此調查證據,亦未依地圖、經界標識、經界附近占有沿革、系爭土地利用狀況及重測前地籍圖等,職權調查經界線,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本件原判決卻認定此無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明顯有誤,且此情形於任何經界確認案件中皆可能遭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應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原第二審判決或原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認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之上訴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