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七號抗告人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燕珍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經濟困難,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屬該裁定認定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裁定因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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