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益
黃月娥陳佑彬胡崑和簡溫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共計壹佰壹拾貳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進益、 黃月鵝 、陳佑彬、胡崑和、簡溫福等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案所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350元、四色牌1副(11
2支),係當場為警於賭檯上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進益、黃月鵝、陳佑彬、胡崑和、簡溫福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3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扣案之該副四色牌及賭資,既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