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
洪啟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 王厚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係主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票面金額1,190,5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690,500元之款項已清償故無須給付,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惟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7,754,640元之工程款,亦得以遭盜領之工程款依法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亦無給付義務,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亦以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主張抵銷,而原判決第9頁所認定民國96年10月11日清償15萬元部分及原判決第14頁所認定訴外人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錄公司)對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確有600萬元債權部分,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茲因上訴人96年10月11日已清償15萬元,且中錄公司之600萬元工程款部分若有債權亦僅得為2,836,473元,故本件上訴金額為3,313,527元(計算式:150,000元+6,000,000元-2,836,473元=3,313,527元)。
㈡、原判決認96年10月11日清償15萬元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上訴人惠元公司以票號TY0000000號支票支付中錄公司15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99年4月29日庭訊時亦自認票有存入其帳戶,且被上訴人稱因其為中錄公司之負責人,故常混用中錄公司之帳戶,足見上訴人已清償15萬元,原審竟誤認清償的對象應是中錄公司非被上訴人,再者若依原審片面認定中錄公司之600萬元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既已清償中錄公司15萬元,則此金額亦應從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中扣除之,原審不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至明。
㈢、原判決認定訴外人中錄公司對上訴人惠元公司確有600萬元債權部分,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原審認中錄公司所主張之「花蓮和平工程款」債權為600萬元,無非以證人 陳建輝陳鐘亮李金山林文龍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事件之證詞為據,惟前揭判決第10頁:「…㈥中錄公司曾以96年9月19日96錄字第096091901號函通知被告(即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表示其自95年
5月起迄今已協助惠元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與養護驗收,所生之勞務及材料費用合計2,836,473元,請被告(即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協助辦理監督付款。…」且中錄公司上開函文中,並附本件中卷內之2,836,473元上訴人之本票,足見縱有「花蓮和平工程款」債權存在,金額亦僅為2,836,473元,再者,縱契約關係存在,亦應請被上訴人舉證諸如施作記錄及支出憑證證明其有施作系爭工程及施作之數量,而上開證人均未證明之,原判決竟判准該債權為600萬元,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前揭判決第22頁:「…中錄公司與惠元公司間因前開工程款2,836,473元之訴訟,雖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2號為第一審判決,惟惠元公司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之情…」,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中錄公司之「花蓮和平工程款」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0號認定,縱有該契約存在,金額僅為2,836,473元,且與惠元公司於96年7月31日開立票據號碼TH0000000、金額為2,836,473元之本票為同一債權,原判決竟判准被上訴人有600萬元債權抵銷,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原判決竟以中錄公司不存在且未讓與之債權准被上訴人抵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判決第14頁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中錄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將前述面額2,836,473元之本票債權、代惠元公司墊款支付 林建豐 之311,200元、96年8月1日至97年11月共16個月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共l6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上訴人惠元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惟前述債權移轉證明書,中錄公司於l00年9月15日係將其所主張因「花蓮和平工程款」且有上訴人名義面額2,836,47
3元之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中錄公司有讓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㈣編號04和平工程合約款,中錄公司縱有和平工程合約款,中錄公司之債權僅為2,836,47
3元,且中錄公司亦僅讓與2,836,473元,原判決竟以中錄公司不存在且未讓與之債權准被上訴人抵銷,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原審經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
619元及自98年7月1日即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綜觀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院所認定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而對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本院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及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本院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為事實之認定問題,並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上訴人未就本院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及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具體指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摘情形,尚無從認係關於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更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註│├──┼────────┼────────┼───────┼──────┼─────┼──┤│1│惠元環境資源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00,000元│98年1月31日│TY0000000││││有限公司│敦化分行│││││├──┼────────┼────────┼───────┼──────┼─────┼──┤│2│惠元環境資源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90,500元│98年3月28日│TY0000000││││有限公司│敦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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