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進旺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進旺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曾從事小生意,因生意差為周轉營運而向銀行借款,後驚覺繼續營運無法停止虧損而停業,但已債臺高築;停業後,聲請人只能四處打零工過活,然聲請人近年來因受傷無法工作,在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無法清償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8,20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現年66歲,且無工作,根本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切結書、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大慶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土地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
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有效保險契約,亦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近年來因受傷無法工作,靠先前打工剩餘的存款度日,但在108年底花費殆盡,自109年起至今,生活全靠姊姊不定時資助,居無定所,有時會到親友處暫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元(含膳食費5,000元、雜費1,000元),因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5,500元,應為可採。另審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暫住親友家,靠存款度日及姐姐不定時資助等情,故應認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亦為6,0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6,000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6,000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20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並觀諸聲請人陳報之清算財團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依消債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