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 賴敏華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敏華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配偶從事股票買賣,有融資需求,請託聲請人幫忙貸款周轉,而後因買賣股票失利致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雖有工作任職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學中之長女亦半工半讀貼補家用,然因聲請人除己身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中風之配偶、身心障礙之長子,經濟壓力十分沉重,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了解上情,並參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2,900,837元,顯非得以調解分期方式處理債務,並未提出調解方案,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曾向鈞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並未提出協商方案,且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至20頁、第49頁),可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並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室擔任約用人員
,每月可得處分之收入約為24,12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調字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現仍投勞保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勞保投保薪資雖為26,400元,然聲請人106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為399,059元、107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為413,648元、108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為418,662元(見限閱卷),是認聲請人之薪資有逐年調增之情形,則依108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計算,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數額應為34,889元(計算式:418,662÷12=34,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99元,雖未據提出
全部項目及單據,然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低於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000元之1.2倍18,600元,應認合理而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中風,無法工作無收入,又無財產,故聲請人每月需支付8,500元扶養費以扶養配偶,另其長子領有身障手冊,休學在家,亦需聲請人獨力扶養,除長子每月領身障補助3,772元外,每月聲請人需支付7,500元扶養費以扶養長子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配偶及長子107年、108年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子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通知書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3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250011號函附件聲請人長子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資料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7頁),因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中,長子無工作,長女仍在學僅能半工半讀,故聲請人主其需支出配偶扶養費8,500元,尚屬可採。又因聲請人長子之扶養義務人中,因聲請人配偶無法工作,故聲請人主張其需獨立支出長子之扶養費亦為可採。而聲請人長子每月僅領有社會福利津貼3,772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長子之扶養費7,50
0元,亦為可取。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33,599元(計算式:17,599+8,500+7,500=33,599),而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數額為34,889元,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290元。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可採信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財產扣除必要之生活費及扶養費
,僅餘1,290元;又債務人名下僅有一筆小額投資,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