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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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6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號NBR-2216號」應刪除更正為「NBR-2116號」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民國88年訂定時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 黃愛娟 騎乘附載其子告訴人 賴俊融 之機車,告訴人黃愛娟因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手部、右側小腿、雙側踝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賴俊融則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等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等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黃愛娟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黃愛娟、賴俊融受有前揭傷勢,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3頁),及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犯行實不可取,為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