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至第七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收之。緩刑肆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收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內末行關於「應依同條例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中係載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依同條例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明白顯示僅主刑(徒刑)宣告緩刑,而不及於從刑(沒收),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參以本件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機具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屬義務沒收之性質,本與前述宣告緩刑之本旨不合,自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至第七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收之。緩刑肆年。」之記載應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收之。」之誤寫,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內末行關於「應依同條例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顯係「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