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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