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之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在台中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街○○號4摟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之價格出售於上訴人丁○○,並由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丁○○履行上開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
㈡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3條第3款明白約定,系爭買賣之尾款付款日期:「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居住滿一年符合國宅出售條件後始辦理移轉過戶,甲方以本標的貸款撥款日代償乙方在含作金庫貸款,其餘尾款於完成塗銷後三日內一次付清予乙方」。上訴人丁○○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並於97年10月8日完成於合作金庫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三日後,本應付清買賣尾款300,000元,惟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丁○○均置之不理。
㈢次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上訴人甲○○為為上訴人丁○○履行上開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因此,上訴人丁○○與甲○○對於系爭買賣之尾款300,000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於97年10月8日完成於合作金庫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㈠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惟實際之出資人為
上訴人甲○○與其妻即訴外人丙○○2人,被上訴人亦明知此事實。
㈡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違約不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以上
訴人為被告訴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該訴訟,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及財物之損害合計327,667元,依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之規定,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與系爭尾款300,000元抵銷,而無需再給付之。茲就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利息損失141,667元:
95年10月29日及同月31日,上訴人依約先後兩次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合計2,000,000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先行使用,但該房屋內卻留置了被上訴人之洪姓女友多項家具及物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除上開留置物件,被上訴人雖允諾要處理但卻只是虛應上訴人,根本不見被上訴人前來處理,上訴人因而始終無法使用該房屋。被上訴人未依照買賣契約第4條及附註1項所定,於居住滿一年即96年4月30日,即應將交付印鑑證明書以供辦理移轉房屋產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更對上訴人興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183號),因被上訴人不遵履契約且發動無理訴訟,致使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上訴人延遲時間達17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已付款項2,000,000元自96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總計141,667元。
⒉精神賠償186,000元:
系爭房屋之買賣相關事宜,皆是由上訴人甲○○之妻丙○○與被上訴人接洽協商,上訴人甲○○與其妻丙○○將一生辛苦所積存的2,000,000元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但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先行使用,且遲遲不來辦理房屋過戶,致使丙○○天天為此事憂憤、鬱悶不已,常常失眠。97年1月13日上午,丙○○兩度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促其盡速辦理過戶手續,不料被上訴人說:「要上訴人多付三、四十萬價金,才願辦理過戶」,「不要浪費電話費啦」等云云,致使丙○○情緒激動、氣憤,瞬間視力變得極度的模糊。
1月17日經慈濟醫院診斷為青光眼之重症眼疾,無法復原。
終身需每日用藥以控制病情不致惡化為失明,定期回診檢查。因被上訴人不遵履契約且以蠻橫無理的態度回應上訴人依約合理的要求。致使遭蒙重大生理損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先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丙○○每月醫藥診療金500元計算至其75歲,總計186,00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尾款價金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於95年10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3,850,000元之價格,出售於上訴人丁○○,並由上訴人甲○○為上開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有關契約尾款之
給付條件為:「甲(丁○○)乙(乙○○)雙方協議乙方居住滿一年符合國宅出售條件後始辦理移轉過戶,甲方以本標的貸款撥款日代償乙方在含作金庫貸款,其餘尾款於完成塗銷後三日內一次付清予乙方」。
㈢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上訴人丁○○,並
於97年10月8日完成於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上訴人丁○○尚有300,000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被上訴人。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於95年10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3,850,000元之價格,出售於上訴人丁○○,並由上訴人甲○○為上開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依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有關買賣尾款之給付條件為:「甲(丁○○)乙(乙○○)雙方協議乙方居住滿一年符合國宅出售條件後始辦理移轉過戶,甲方以本標的貸款撥款日代償乙方在含作金庫貸款,其餘尾款於完成塗銷後三日內一次付清予乙方」,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上訴人丁○○,並於97年10月8日完成於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上訴人丁○○尚有300,000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契約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違約不給
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而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該訴訟,是否因而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及財物之損害合計327,667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與本件300,000元尾款價金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因而受
有財務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327,667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該項主張,係以提出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丙○○兩眼青光眼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43頁、第44頁)及房屋頭期款匯款書收執聯、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第10頁至第13頁)為依據。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買賣定金100
,000元時,應同時交付被上訴人丁○○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文件。日後如需被上訴人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被上訴人並應隨時交付之,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被上訴人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印鑑證明書俟被上訴人居住滿一年後,再補一張(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先後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未獲置理,故對於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付之2,000,000元買賣價金,而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之(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惟此乃被上訴人行使憲法上所賦予訴訟權,對於實體爭議法律關係合理之權利主張,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自與前開契約第4條所定之情形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該訴訟致使受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延遲時間達17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已付款項2,000,000元自96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總計141,667元,即屬無依據,並無理由,則其抵銷之主張自能准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相關事宜,皆是由上訴人甲
○○之妻丙○○與被上訴人接洽協商,因被上訴人不但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先行使用,且遲遲不來辦理房屋過戶,致使丙○○天天為此事憂憤、鬱悶不已,常常失眠情緒激動、氣憤,瞬間視力變得極度的模糊,經慈濟醫院診斷為青光眼之重症眼疾無法復原,爰以丙○○每月醫藥診療金500元計算至其75歲總計186,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與本件買賣尾款為抵銷云云。雖有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丙○○兩眼青光眼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然該診斷書僅能證明丙○○患有兩眼青光眼,及自97年1月17日起開始接受治療之事實,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上訴人對之實施加害所造成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丙○○縱有上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並非本件契約之債務人,其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自屬無稽,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