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房屋仲介為業,訴外人即賣方 吳文志 於民
國97年1月6日將其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470之2號12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06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9月19日止,並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6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以總價495萬元出價承購系爭房屋,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支票交由原告與賣方居間議價,議價期間至97年9月12日止。嗣賣方吳文志於同年9月12日下午
2、3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處簽認同意上訴人以總價495萬元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並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保證金支票依約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隨即將成交事實通知上訴人如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卻片面反悔,並違約拒不配合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兩造經多次協調未果,遂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履行簽約之義務,仍遭上訴人拒絕,賣方遂依約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買賣契約即告解除。嗣賣方吳文志提示如附表所示保證金支票時,竟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3項:「議價成功,則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第5項:「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第5條:「預定簽約時間地點/97年9月12日下午18時,於受託人公司處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議價成功買方應支付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與受託人,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支付。因可歸責委託人之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第8條特約條款:「買方願付成交價百分之2為服務費」。本件買賣既經被上訴人與賣方議價成功,上訴人簽發保證金依約已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被告即負有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惟因上訴人片面違約拒不簽訂買賣契約書,而遭賣方沒收保證金致買賣契約依約解除,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購屋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99,000元之服務報酬。
㈡本件係以議價成功簽定買賣契約書為居間報酬請求之要件,
則兩造間為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開立之承購條件與賣方議價,並進而媒介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為主要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議價成功後,有依約定時間及地點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完成居間之目的為其主要給付義務。本件上訴人出價495萬元不僅顯低於賣方委託銷售底價506萬元,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出面與賣方議價,終獲賣方同意以上訴人之承購價出售系爭房屋,依約上訴人本應依約定時間地點出面與賣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上訴人竟片面違約拒不履行簽約義務,致系爭居間目的無法達成,顯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由於被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因上訴人違約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買賣契約解除,被上訴人因而喪失198,000元之報酬利益損失。上訴人主張撤回承買之意思表示及表示契約有效願以新臺幣495元購買房屋係不能並存。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000元(計算式:99,000+198,000=29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立之確認書已載明「議價期限內,仍可書面隨時撤銷
議價」,而上訴人已於9月12日下午6時前打電話說明要過去撤銷議價(原因係上訴人經由姊姊告知系爭房屋看得到福地,惟於簽定議價單前,上訴人已聲明不要有大瑕疵的房子,例如:對到水溝和看得到福地之類的房子),原告根本有意串通屋主簽名,上訴人大約快6時至被上訴人公司處,上訴人竟拿單子予上訴人看,說屋主已經簽名,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在與上訴人通話後,緊急通知屋主來簽名,以達到仲介公司本身的商業利益,完全不顧上訴人已口頭傳達撤銷議價之表示,竟以表面已簽好名的買賣議價委託書逼迫上訴人妥協。又若被上訴人於議價過程中一切合法,自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屋主兌現以視為定金,惟遲遲不敢依議價單約定兌現支票,實因被上訴人早就已收到上訴人撤銷議價之口頭意思表示,置之不理,反而故意與屋主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被上訴人未兌現支票,反於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予置理之情形下,事隔3個多月後,被上訴人始提起訴訟,顯見係被上訴人或屋主因房價下跌、房屋無法賣出,才轉向上訴人請求。且經得知此3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仍有再帶客戶來看系爭房屋,益見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於被上訴人及屋主心裡上早已視為無效。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之瑕疵在先,又刻意找屋主立即簽名製造不合法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後,議價最後日期為9月12日晚上6時,屋主簽名亦於當日晚間,依被上訴人所提97年9月11日之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之委託金額為506萬元,可知屋主直至9月11日仍不同意以495萬元售出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屋主串謀,在上訴人口頭說明欲撤銷確認書時,屋主才簽名。
㈡買賣議價委託書第1條載明,買方購買總價額為「肆佰玖拾
伍」元正,若要以這份買賣議價委託書視為契約,即系爭房屋上訴人以495元即可購買,且被上訴人所附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亦屬偽造,因上訴人所持有委託人收執聯可證明「萬字」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再者,其第4條第5項載明,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所以就算違約,亦係由賣方沒收保證金,契約亦同時解除,訴訟標的金額豈可能係297,000元?且上開確認書載明買賣議價委託書主要內容包括:第3條在約定議價期間內,仍然可以書面(被告已在電話中行意思表示)隨時撤回議價,為何被上訴人在附上的議價證明書卻故意不附上完整的買賣議價委託書,分明係刻意隱瞞。
㈢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劉至哲 係其僱用,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議
定以495元簽定不動產買賣委託議價合約,係兩造本於意思表示之任意性所簽定,書面係採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議價委託書更係由劉至哲親筆書寫,就有關契約必要之點之價格,被上訴人自可依其自由意思判斷是否得以居間降價出售該委託案,上訴人絕無強暴、脅迫、欺罔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實資訊致被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決定。是兩造議定以總價495元委託議價,即為達成合意,雙方當事人互相明示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準此,縱其兩造議定之委託價格與市價行情偏離,然既非法所明文禁止,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委託仲介之買價為「495元」,該事實業經證人劉至哲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無訛,該價格與一般「市價」不符,似可審認證人劉至哲親筆書寫標示之委託價介買賣有「標錯價」之情形,惟標價錯誤廠商即被上訴人仍應負責任,否則應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未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不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竟私自變造契約文書有關委託議價之記載,於議價委託書第一聯受託人保存聯上買方購買總價額私自加寫「萬」字,上訴人始知其詐騙手法,驚覺被上訴人先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巧言使消費者誤信為機不可失(新聞媒體即曾大肆報導國外有人以迴紋針輾轉換得一棟房子之真實案件),衡量標的價額頗低沒有多大負擔,縱使仲介商以495元之委託價額居間斡旋未果,至多亦僅生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之結果,即約定委託議價標的未成就,俟履約期限屆滿,該委託議價書即自動失效,兩造毋庸互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考量該法律行為雙方負擔之成本甚低,上訴人未疑有他始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於誘騙消費者輕易簽約後,再予私自變造購買總價額,由「肆佰玖拾伍元」擅自變為「肆佰玖拾伍萬元」,據以敲詐買方保證金及定型化契約巧立不可預見之所謂服務報酬,查被上訴人事後私自偽造「萬」字之行為,不僅有違交易誠信,為法所不許。
㈣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一聯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保存聯)上
所示之買方購買總價額「肆佰玖拾伍『萬』元」,係遭被上訴人私自加寫「萬字」所致,證諸議價委託書「第二聯委託人(即上訴人)收執聯」所示之買方購買總價額「肆佰玖拾伍元」即足證之,蓋議價委託書「第二聯委託人(即上訴人)收執聯」係由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劉至哲親筆書寫之議價委託書「第一聯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保存聯」,以複寫紙一式二份直接複寫所得,保存簽約當時之契約原貌,可知買方購買總價額實為肆佰玖拾伍元,「第二聯委託人(即上訴人)收執聯」明顯未見「萬」字,足見該「第一聯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保存聯之「萬」字係屬事後變造加工所致,故未能於複寫之「第二聯委託人(即上訴人)收執聯」同樣呈現,復以該萬字之書寫係重疊於印刷字體上,惟該總價額欄前段尚有餘白,顯見該「萬」字實非簽約當時之議定內容,而係事後加工變造所增添,故無法完整書寫於總價額欄內,上述相關證據均已在案可稽。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之買方購買總價額「肆佰玖拾伍元」金額後所蓋之印章實為金額「確認章」,於雙方當事人就總價額「肆佰玖拾伍元」議定後,即於一式二份之契約書第一聯及第二聯,由買方確認該金額無誤,始為蓋章用印,易言之,前於載明總價額「肆佰玖拾伍元」後,即已存在該印章戳記,其意旨僅為確認,絕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金額「修改章」,退步言之,買方購買總價額係屬契約必要之點,關乎契約之成立與否,倘其為被上訴人所辯稱的金額「修改章」,何以一式二份之契約書第二聯委託人(即被告)收執聯未予修改?或當時為何不重新繕寫一份議價委託書?顯見「第一聯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保存聯」之「萬」字,係屬被上訴人事後片面加工變造,因其未徵得上訴人同意,爰未能取得第二聯委託人(即上訴人)收執聯予以同步修改,或與上訴人重新繕寫一份議價委託書,其原因道理即在於此,再退步言,倘其為被上訴人所辯稱的金額「修改章」,而非既已存在之金額「確認章」,則其「萬」字之書寫必然先於用印之前,始屬「修改章」之性質,倘其書寫「萬」字係在用印之後,則屬「確認章」用印之後的事後變造,是其究屬「確認章」或為「修改章」?送請科學鑑定,真相即可不辯自明。
㈤被上訴人通知時間已逾買賣議價委託書第5條之買賣約定時
間即97年9月12日18時,是當時委託買賣仲介契約業已失效。按買賣議價委託書第5條約定委託買賣仲介之約定期限為97年9月12日18時止,且於原審法院98年2月27日與5月22日開庭時,證人劉至哲均證實被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2日20時左右才通知上訴人屋主已簽名,並要求上訴人前往簽約,惟通知時間顯已逾上開約定期限即97年9月12日18時止。
㈥買賣議價委託書左方業明確記載「為確保權益,所有權利義
務皆以本契約所載為準。凡口頭或書面協議未經載明於本契約者,均不生效力。」本件委託仲介契約已載明以「495元」為委託議價價格,是以依債之本旨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皆應以本契約所載委託價格「495元」為準,被上訴人疑似「標錯價」之過失行為在先,復又私自變造契約在後,即屬可議。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規定,看屋後立即與消費者簽約,復於該定型化契約隱藏多項消費者所不及預見之不利條款。
㈦系爭房屋總價495元之契約不應撤銷,應仍成立: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以總價495元為要約,係因忘了寫萬字,故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予以撤銷之,認為無效,惟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要件,須表意人無過失始得為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之情形下,自不符合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是以總價495元之契約應仍成立,原判決應予廢棄。原審採認業務員劉至哲、賣方吳文志之證言作為證據方法,有違論理法則:劉至哲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文志為系爭房屋之屋主,渠等僅簽訂賣方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而非買方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渠等二人之互證事實,應僅及於賣方仲介契約內容,與買方仲介契約內容無涉,不得混為一談。買方及賣方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約,係各別獨立的2個契約,個別磋商之總價條款各異其趣,依法應予尊重,成立上開2個契約,其所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各自獨立,當事人不同,其主觀意願及客觀表示情狀亦不同,各自依其法律行為所生之結果不同亦屬當然,原審判決將劉至哲、吳文志簽立賣方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所為之合意結果,強加附會於買方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意,實有張冠李戴之謬誤。賣方吳文志既從未參與買方之議價過程及簽訂,如何能證明該契約內容?原審判決採用吳文志之證言作為證據方法,有違論理法則。原審判決已認定劉至哲於買方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之總價忘了寫萬字,其因過失標錯價,劉至哲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仍應就其內部意思表示錯誤負責,原審未斟酌及此,亦有違誤。
㈧被上訴人始終未就總價495萬元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根本無
從成立總價495萬元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成立總價495萬元之契約,係根據當事人於97年9月6日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審判決就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已認定被上訴人以總價495元為要約,係忘了寫萬字,故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予以撤銷,並因撤銷之法律效果溯及自始無效,爰認為被上訴人之要約無效,並以該委託書欠缺要約之意思表示,認定當事人雙方合意總價495元成立之議價委託書契約無效,足認被上訴人始終未就總價495萬元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客觀要素表示行為部分尚有欠缺,意思表示之法定生效要件不足,根本無從成立總價495萬元之契約,原審未及斟酌係有違誤。上訴人未曾就總價495萬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總價495萬元之契約不成立:意思表示,涉及表意人真意之尊重,非法院所可代為擬制其意思,及事後代為擬制其表示,上訴人未曾就總價495萬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憑空擬制上訴人之意思,並就上訴人從未表示之內容,遽認「合意為495萬元…」云云,顯有判決逾越法律之違誤。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價格係屬必要之點,須當事人就價格之要約及承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得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就總價495萬元之要約欠缺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就總價495萬元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無意願就總價495萬元為承諾,亦未曾就總價495萬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當時係為幫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衝業績始同意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當時以為業務員書立出價495元,認為並無任何風險而簽名,上訴人並無出價購買之真意,故總價495萬元之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審未依據任何證據即判決總價495萬元之契約成立,係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房屋仲介為業,訴外人即賣方吳文志
於97年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託其仲介出售,委託售價為506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9月19日止,並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系爭房屋之委託售價由原先之568萬元改為506萬元)。嗣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出價承購系爭房屋,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支票交由原告與賣方居間議價,議價期間至97年9月12日止,賣方吳文志並已於上訴人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同意出售,因上訴人不配合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與賣方吳文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未與吳文志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已於97年10月21日提示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訴人是否係為幫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衝業績而簽立委託書,並無出價購買之真意?上訴人表示願購買之總價額為495元或495萬元?賣方吳文志與上訴人間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就系爭房屋以總價495萬元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純係為業務員衝業績所為,並非有出價購買之真意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如起訴狀第2頁第2行參照),上訴人前開主張當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已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證據得以證明,其上開之主張已難憑信,故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確有出價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合先敘明。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抗辯稱:伊並無出價49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當時議價委託書上由業務員寫明「495元」,伊認為495元沒有任何威脅,所以在數字後方蓋印確認,翌日9月7日始發現被上訴人擅自在委託書上加上「萬」字云云。本院認為上訴人既自認於97年9月6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9,9000元之保證金支票,顯見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出價欲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甚明,上訴人抗辯僅為幫忙業務員衝業績而簽寫,無足憑信。又本件上訴人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時究係以495萬元或495元出價交付被上訴人議價?本院斟酌賣方吳文志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時,其委託售價為506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為證(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當時上訴人出價應買之意思表示若為495元,即與系爭房屋之市價及賣方委託仲介之價格顯不相當,參酌賣方吳文志已於上訴人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方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捺印,若謂賣方願意以遠低於委託仲介506萬元之低價「495元」同意出售,自與常情有悖。另互核上訴人簽立委託書後,更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9,9000元之保證金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公司出面議價,上訴人出價真意若為495元,何必簽發買賣總價495元之200倍之保證金支票交付議價?且上訴人既於簽立委託書翌日97年9月7日即發現被上訴人在委託書上擅自加上「萬」字,認為並不符合上訴人之真意時,為何遲未於97年9月12日議價期限屆滿前,逕依兩造於97年9月6日簽立之確認書第3條「您在約定的議價期限內,仍然可以書面隨時撤回議價…」之約定以書面撤回議價?顯見上訴人當時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時,其出價應買之金額應為495萬元,上訴人與賣方吳文志就系爭房屋關於買賣價金合意之總價款為495萬元,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劉至哲於原審所證當時因漏寫「萬」字,嗣後始加上萬字再由上訴人蓋印云云,因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當時複寫並無加上「萬」字之另一份委託書(見原審卷第35頁),買方購買總價額欄僅記載「肆佰玖拾伍」元整,其上緊接數字後亦有上訴人之蓋印,若如證人所述嗣後發現漏寫「萬」字後加上,並由上訴人蓋印確認云云,為何在上訴人持有之另一份委託書僅有蓋印,但無加上「萬」字?顯見證人應係於發現漏寫「萬」字後,自行在委託書上補填「萬」字,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事後補填萬字應屬合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本意,並未違反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無上訴人上訴所稱系爭房屋以總價495元之契約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應否撤銷等問題,原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以總價495元為要約,係因忘了寫萬字,故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予以撤銷,認為無效是否合法之論斷,本院上開論述係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真意之解釋,並非憑空擬制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故上訴人上訴各節,非屬有據。
㈣兩造於97年9月6日簽立之確認書第3條約定:「您在約定的
議價期限內,仍然可以書面隨時撤回議價。但是如果賣方已簽署承諾您的議價條件時,那麼您就不能撤回議價」,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參照),上訴人抗辯稱於97年9月12日下午6時前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欲撤回議價,被上訴人竟串謀通知賣方前來簽名確認云云,依上開確認書所載,上訴人若欲撤回議價,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撤回議價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舉證於議價期間屆滿前已以書面撤回議價之證據,且依上訴人所陳已於97年9月7日即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於委託書上加寫「萬」字,已如前述,自97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12日議價期間屆滿時止,上訴人實有充裕時間依上開確認書之約款以書面撤回議價,上訴人既於議價期間內未依上開約款以書面撤回,該口頭撤回自不生撤回議價之效力。至於在買方未書面撤回議價且在議價期間內,居間仲介人員與賣方如何接洽及協商,自與上訴人無涉,不能以先前口頭撤回,即認被上訴人與賣方串謀云云,上訴人所辯洵非有據。
㈤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議價條件第5項:「若議價成功
,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第5條:「預定簽約時間地點/97年9月12日下午18時,於受託人公司處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議價成功買方應支付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與受託人,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支付。因可歸責委託人之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第8條特約條款:「買方願付成交價百分之2為服務費」。又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第1項:「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查本件上訴人既以495萬元出價應買,賣方吳文志亦於上訴人未書面撤回議價之議價期間內確認以495萬元承買,上訴人與賣方吳文志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即經被上訴人公司議價成功,嗣因上訴人於出價後片面違約拒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賣方可沒收保證金,並致本件買賣契約依約解除,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得買方即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購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報酬99,000元,並喪失成交價之4%即198,000元仲介報酬利益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給付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00元(計算式:99,000+198,000=297,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乙○○│萬泰商業銀│97年9月12日│99,000元│AM0000000│││││行新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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