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前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98年6月25日拒絕賠償,此有被告98年6月25日北工內字第09860065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其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15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行經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國道一號公路(即通稱之中山高速公路)指標2公里600公尺北上濱海出口匝道時,因該路段新設水泥分向島(下稱分向島)疏未裝置反光警告標誌(下稱反光標誌)、反光漆,且分向島前緣亦未安置黃色塑膠分隔棒(下稱分隔棒),而上開設備可由被告於事後均完成裝置,足認確有設置義務,以致原告駕駛汽車因左前輪攀附分向島而發生撞擊,並因而使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汽車亦遭撞毀而報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背脊遭到衝擊,需使用波士頓背架3個月,於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治療計支出相關門診及使用醫療設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50元;另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而於基隆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重安中醫診所(下稱重安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295元、10,440元,是原告醫療費用合計23,285元。復以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4,300元,而汽車撞毀報廢,汽車尚存有殘值1,957,494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亦受到極大驚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損害2,485,079元,為此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該路段分向島緣石設施係被告因應民眾陳情,而於98年5月14日設置,位於已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通稱之雙黃線)之禁止跨越路段,相關交通標線及反光標誌等設施均已符合相關法規,其設置目的正是在防止危險駕駛危及對向車道上行車的安全,是被告設置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件車禍純係因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高速公路規則)第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13款、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所肇致,以該路段設有反光標誌,佐以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如原告行駛速度符合限速且依標線行駛,當可發覺該路段已設有分向島而不致撞上。次以如原告駕車不慎並非本件車禍之唯一原因,惟原告駕車之過失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顯係與有過失,自不得要求被告負全額賠償責任。再者,關於請求賠償金額,汽車係頌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頌琦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車損1,957,494元自無理由;至於拖吊費用4,300元,因原告竟委請訴外人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銓億公司)及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兩家公司進行拖吊,與一般拖救公司會將事故車輛直接拖往修車廠之常情有違,且原告未提出實際付款單據,被告否認此項請求;至於醫療費用,除整復費用4,000元及重安診所自費藥費10,250元非屬必要費用,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由原告受傷後於當日即可返家,無需住院治療,足見傷害並不嚴重,是請求金額要屬過當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相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整復費用及收據、拖吊服務契約、汽車車輛異動通知書、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頌琦公司出具之所有權證明書、購買汽車之統一發票、98年5月中古車行情參考手冊節本、礦工醫院門診收據、波士頓背架費用、診斷證明書、重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與汽車同廠牌同年份同車型網路詢價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4、67、85至93、109至111頁),被告除就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車禍是否係因被告就該路段設置管理有所欠缺所造成,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設置管理之該路段新設分向島疏未裝置反光標誌、反光漆,且分向島前緣亦未安置分隔棒,而由被告於事後均完成裝置上開設備完成,足認確有設置義務,為主要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按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設置規則第23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該路段新設置分向島,疏未裝置反光標誌、反光漆,且分向島前緣亦未安置分隔棒,因而主張被告管理該路段有瑕疵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設置上開裝置之依據或義務為何,經本院就此項爭執對原告行使闡明,原告亦當庭陳稱其遍尋無著相關的交通法規規定要如何設置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已無從認定被告於該路段之設置有何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告駕車撞上分向島固係發生在98年5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惟該段係設有夜間照明設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論依兩造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一隊)調取本件車禍之行車事故相關資料所附之相片以觀(原告所提相片6幀見本院卷第8至9、67頁;被告所提相片4幀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國道一隊提供相片9幀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上開相片中凡於夜間拍攝者,均因該路段夜間照明設施甚為明亮,並未發生因夜間拍攝而有模糊不清之情況,均足認被告已於該路段設置完善甚且明亮度甚高之照明設施,當無從致一般用路人因路況不明而撞及分向島之虞,是由該路段之客觀情形,亦難認被告設置有何欠缺。
(三)訊據證人丁○○雖證稱:系爭車禍詳細日期忘記了,但記得是星期日,係住基隆市暖暖區,其於系爭車禍當天中午、傍晚、晚上分別自臺北回暖暖、自暖暖往臺此、自臺北再回暖暖三度駕車行經該路段,均發現分向島反光標誌已經損壞,只是感覺該路段很暗,且係彎道,很容易發生車禍,晚上回到家後,於晚間9時20分許接到原告自基隆長庚醫院所撥之電話,要其至該段處理拖吊汽車的事,先將汽車拖吊到國道一隊汐止中隊,於等待保險公司特約拖吊車時,曾看到一輛所屬被告的工程車開來,車上之被告工程人員以為其是車主,欲向其索賠,後來另有國道一隊之警察開警車前來,該警察對其與被告工程人員稱:分隔島反光標誌在該日上午就被撞壞了,不得找其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上開證言非唯被告所否認,且核被告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頌琦公司受僱人,二人關係至近,本難期其為公允而無偏頗之證詞;次以系爭車禍係發生98年5月15日,該日係星期五,並非證人丁○○證稱之星期日,是由此情以觀,證人丁○○之證言亦有重大瑕疵;再者,證人丁○○雖證稱曾有一位乘坐警車之國道一隊警察向其表示分向島反光標誌在車禍當日上午就被撞壞等語,惟本院詢及該警察之編號或有無其他特徵(如乘坐警車編號)可資提供時,其則證稱該警察係有編號,惟其並無去查看或瞭解等語,是究有無其所證稱之證人,亦有可疑。是綜上以觀,證人丁○○之證詞容有重大瑕疵,非但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甚可由其證詞及原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8頁上方),反而證明被告確曾於分向島上設置反光標誌,且系爭車禍係由原告駕車不慎而將汽車整輛直向跨越在分向島上,另參以國道一隊98年10月26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07476號函覆意旨及被告所提被告內湖工務段98年度車道障礙物暨車禍處理紀錄簿(本院卷第120、113至115頁),該路段自98年5月14至15日二日間僅有原告系爭車禍發生,並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均足認定被告設置之反光標誌係由原告駕車不慎發生系爭車禍所撞毀,是證人丁○○之證詞,亦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高速公路規則第9條第1項第1、5款、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13款、第45條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車禍固係發生在98年5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惟該段係設有完善之夜間照明設施,已如前所述;而該路段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國道路面,視距良好,具有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措施,事故位置係直線匝道,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並無何不能注意之處。再者,原告尚主張其常因工作需要行經該路段(本院卷第3頁),足認原告已深知被告縱未於該路段設置分向島,亦係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措施,均可認定若無設置分向島,原告亦係駕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如非被告設置分向島,原告尚可能因駛入對向車道衝撞來車而發生更大人身、財產損失。尤有甚者,原告更曾於國道一隊警詢中亦自承其行經該路段是「依出國前之記憶行駛」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此與手、眼、耳等器官需協調合一、全神貫注、絕無旁騖之駕駛原則完全相悖。是綜上以觀,系爭車禍純係因原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違反前揭規定之重大過失所致,應由其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與被告設置分向島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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