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6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
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
10月29日在台中簽訂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及台北縣中和市○○街○○號4摟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按民法第
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第三條(三)明白約定系爭買賣之尾款付款日期:「甲乙
雙方協議乙方居住滿一年符合國宅出售條件後始辦理移轉過
戶,甲方以本標的貸款撥款日代償乙方在含作金庫貸款,其
餘尾款於完成塗銷後三日內一次付清予乙方」。被告於原告
完成不動產移轉過戶,並於97年10月8日完成於合作金庫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三日後,本應付清尾款30萬元,惟屢經原
告催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又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原告與被告丙○○所訂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有被告甲○○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因
此,被告丙○○與甲○○對於系爭買賣之尾款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情,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甲
○○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甲方
連帶保證人欄內「甲○○」簽名之真正及原告與被告丙○○
間已辦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10月8日完
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各節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雖被告甲○○辯稱伊等前因原告訴請被告等遷讓房屋
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亦受有精神及財
物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受之精神及財物
上之損害額各若干及各該損害與原告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83號)之起訴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甲○○所辯,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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