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毅
宏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529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29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既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
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及繕本
各1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