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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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福炎 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姚志鵬 被告 余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簽訂之中期一般週轉金借據第23條,及短期一般週轉金借據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兆邦公司邀同被告姚志鵬及余秋芳為連帶保
證人,先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60期,101年3月22日為第1期,之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每滿1個月繳付1次。利率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一般)機動利率加價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2(目前為百分之4.595),約定本借款如經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即百分之5.595),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餘其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另於102年4月2日向原告借用500萬元,循環動用期間約定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每筆借用期限不得超過180天,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月繳付1次。利率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一般)機動利率加價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45(目前為百分之4.845),約定本借款如經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即百分之5.845),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餘其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兆邦公司簽發之票據有退票而尚未清償之情事,經電話、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而被告姚志鵬、余秋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收款查
詢單、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兆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姚志鵬、余秋芳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1項。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原告已預納合計26,938元附表:
┌─────┬────┬───────┬────────────────┐│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新臺幣)│││內,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2│││││0計)│├─────┼────┼───────┼────────────────┤│156萬2,772│百分之5.│自104年1月13│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元│595│日起至清償日止││├─────┼────┼───────┼────────────────┤│105萬0,922│百分之5.│自104年1月26│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元│84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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