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331號聲請人伸展電熱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曾阿 針上聲請人伸展電熱器材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原伸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原伸企業有限公司」),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二、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背書轉讓證明文件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