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 陳建勳 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79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因不服前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9號、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7元(計算方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7,136元×5%=1,357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5,779元(計算方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7,136元×95%=25,77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57元,被告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5,7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