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陳玟陵 被告 周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得知訴外人 白宏亮 為原告之配偶後,仍於102年7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與白宏亮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配偶權益,原告情緒常常因而失控,晚上睡不著,想起來會哭泣,精神受有痛苦,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但因為是被告告知原告有與原告配偶白宏亮通姦情事,原告始知情,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得知白宏亮為原告之配偶後,仍於102年7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與白宏亮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衡情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就上開侵害情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白宏亮通姦,並造成原告情緒受挫,身心遭創,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並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家管,其於100年至102年間均無收入所得,僅名下有位於松山區之不動產,價值約500餘萬,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於上開年間所得僅不足萬元,名下有田賦之不動產,價值約6萬餘元等情,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後證物袋可參,參以被告與原告配偶白宏亮持續前開侵權行為近半年之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告主張與原告配偶白宏亮通姦以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係自104年1月26日兩造均到之準備程序庭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斯時起被告自已受原告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利息自同月27日起算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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