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宜安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595、7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93、4309、139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6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撤銷。
吳宜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宜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宜安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並能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工具,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或轉出,因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通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安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年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變更網路銀行之簡訊動態密碼手機門號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台新 國際 商業銀行申請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宜安台 新帳戶)裝置認證啟用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10月3、4日間某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 蔡永信蔡家昌 (其2人是否涉嫌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提供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取共計4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因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復持吳宜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卡,以行動跨支、提款機提領方式提領、轉出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 林毅旻 等6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吳宜安另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於Facebook某推播廣告看到輕鬆工作高報酬之訊息,即依該訊息內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你老婆」、ID為your_wife0857之人為聯絡人後,於同年12月6日某時許,由暱稱「你老婆」邀請,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三星品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6)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並以ID「GrisWu」申請TG帳號,以該帳號加入名稱「02(安」群組(下稱本案TG群組)。吳宜安可預見刊登系爭廣告之組織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TG群組中暱稱為「龍捲風」、「海森堡」、「你老婆」、「福利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於該組織中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吳宜安可預見詐欺集團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推由集團成員匿名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後,轉後交予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本案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開本案TG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宜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黃○田,佯稱係刑事局刑事人員、法院書記官,向黃○田訛稱:健保卡遭盜用而牽涉刑事案件,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另使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下稱本案丙偽造公文書,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行,並無證據可證明吳宜安知情或有行為分擔),致黃○田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起,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再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4萬元,又至臺北市○○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致電黃○田佯稱將至其住家樓下收取款項,復推由吳宜安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步行至黃○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住處外,向黃○田收取現金23萬元,吳宜安再依指示搭乘公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某處,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黃○田致電友人詢問,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㈡、吳宜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本院主任,對陳○謊稱:欠繳1萬9千多元的電話費、為犯罪嫌疑人云云,要求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交付保證金150萬元,陳○遂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01巷口附近等待;暱稱「龍捲風」之人則自同日11時許起,於本案TG群組指示吳宜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而列印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下稱本案甲偽造公文書),置入黃色紙袋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依「龍捲風」之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01巷口,向陳○佯稱李專員,將裝有本案甲偽造公文書之黃色紙袋交付陳○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致陳○陷於錯誤,而將裝有現金150萬元之包裹交付吳宜安,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吳宜安嗣依「龍捲風」之指示將包裹放置於附近不詳處所地上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返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承前開犯意,再與陳○聯繫,要求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領款作為保證金,致陳○陷於錯誤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欲提領208萬元,因行員勸說陳○報警而未果,陳○返家後,依本案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電話致電詢問,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接續與陳○聯繫要求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陽信銀行領錢,陳○乃配合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陽信銀行三民分行佯裝領款,取得裝有紙張偽裝現金之牛皮紙袋1個,再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民權公園等候,待同日上午8時14分許起,吳宜安接續依「龍捲風」於本案TG群組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下稱本案乙偽造公文書),置入黃色紙袋後,再依「龍捲風」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民權公園與陳○會面,接續向陳○佯稱是李專員,並將本案乙偽造公文書交付陳○而行使時,警方即上前逮捕吳宜安而不遂,並扣得吳宜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黃○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邱銘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毅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曾姿維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溫家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金國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隱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吳宜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認定之理由
、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申請開通其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以該門號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變更網路銀行之簡訊動態密碼行動電話,及向台新銀行申請以該門號作為其台新帳戶機置認證啟用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及前揭富邦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加入本案TG群組,復依「龍捲風」指示,將附件一、二所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陳○,並先後向告訴人陳○、黃○田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及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將門號、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交給蔡永信,蔡永信的老闆是蔡家昌,因為蔡永信說他們公司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還要申辦預付卡門號給他,我不知道會被蔡家昌做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事實欄二㈠㈡部分)「龍捲風」邀我加入本案TG群組,群組中雖有「你老婆」、「海森堡」、「福利熊」、「龍捲風」,但跟我應答的只有「龍捲風」的帳戶,我的工作是去取包裹,再依「龍捲風」等人之指示將包裹交回,不知道告訴人陳○、黃○田交付給我的包裹裡放置有渠等因受騙而支付之現金,也不知道交付給告訴人陳○之文件均是偽造之公文書,我只是依電話指示操作而列印出來,我沒有看內容,我承認有詐欺,但否認加重詐欺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受蔡家昌詐騙才交帳戶,蔡家昌當時係以帳戶有限額規定,所以才會蒐集其他帳戶,被告不知道蔡家昌將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但並不知道交付與告訴人陳○之文件是偽造之公文書,並沒有偽冒公務員,且本案僅被告1人遭逮捕,本案TG群組中之成員究係1人或數人無法確定,而與被告聯絡之人自始僅有「龍捲風」1人,係1人分飾多角,並沒有辦法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為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持用人,有於109年
9月22日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於同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通吳宜安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09年9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變更網路銀行之簡訊動態密碼手機門號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接收其台新帳戶裝置認證啟用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復於109年10月3、4日間某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其所申辦之乙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A卷第7至10、29至30、77至
81、283至288頁,B卷第13至21頁,D卷第11至14頁,E卷第31至32頁,F卷第7至10頁),且有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47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10年3月18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101000002號函及附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A卷第113至133、147至179、203至207頁,B卷第23至26頁,C卷第159至1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又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毅旻、 楊仁元 、邱銘宏、曾姿維、 温家駒 、金國貞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銘宏、林毅旻、曾姿維、溫家駒、金國貞及證人即被害人楊仁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A卷第13至17頁,B卷第31至37頁,C卷第31至43頁,D卷第15至31頁,F卷第11至16頁),且有告訴人林毅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9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楊仁元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銘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姿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MLG金融投資產品交易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溫家駒提出之香港A泰科技公司截圖、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告訴人金國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C卷第49至109、111至117、121、125至151、153至157頁,A卷第19至27、31至47頁,B卷第41、45、48至66、68至65頁,D卷第74至76、89至99頁,F卷第61、65至75、8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虛擬貨幣泰坦幣的網路投資,我先將我要投資的金額轉帳到投資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客服確認後就會將金額顯示在網站上我個人頁面,之後我可以直接在網站上操作賣出或買入泰坦幣,網站有要求綁定帳號作為款項進出之用,綁定的帳號就是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我沒有將我這些帳戶的資訊(包括帳號、密碼)告訴他人,只有我一個人知道云云(見A卷第9至10頁);後於之後警詢中改口供稱:在109年10月初時,客服人員跟我說如果要領出網站中我虛擬貨幣錢包中的錢,必須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她,所以我透過7-11超商寄出,編號和收據都沒有保存了,客服也消失不見,我在網站上賺的錢也都不見了云云(見B卷第15至21頁);復另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09年9月看到虛擬貨幣交易的廣告,就去申請,並綁定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帳號,在109年10月初,因為投資有賺錢,所以需要把錢領出來,網站說要拿我所綁定帳戶的簿子、提款卡、證件影本、印章,在109年10月3、4日左右派快遞來跟我收取,我之前在警詢時有點亂,搞不清楚正確日期,現在慢慢回想才知道,我也有將我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告訴客服,我只想趕快把我的錢領出來,客服說要驗證,我在109年10月10日左右發現我的這些帳戶變成警示帳云云(見A卷第77至81頁);嗣又於偵訊中供陳:我在109年9月底就已經把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客服,客服要求我把這兩個帳戶的帳號、密碼改成相同,還說要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上開網路銀行的聯繫驗證電話,綁定後再將該門號的SIM卡交給他們,他們在收走我存摺前,就先把SIM卡派快遞來收走了,我是用他們的網站買賣,但是網銀由他們操作,他們說要幫我操作帳戶裡面的錢,我沒問過為何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需要他們幫我操作我的網路銀行云云(見A卷第283至288頁),就其所辯稱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名下帳號之網路銀行資訊及提款卡與密碼之過程,先避重就輕,表示有綁定帳號,待檢警進一步查證前揭帳戶資料後,方始供陳有配合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並以便利商店郵寄或快遞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交付他人,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前後供述交待不清,且前後扞格,且無法說明投資虛擬貨幣時,為何需要將其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全權交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合理性,其辯解已難認可信。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之列印資料,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虛擬貨幣委託代購合同,亦全未顯示投資網站註冊時需要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併提供,交由網站客服代操之內容(見A卷第83至97頁,原審110訴710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就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才依照網路客服人員之指示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投資網站之抗辯,未能提出任何可信之佐證,難以採信,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將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存取使用無疑。
⑵、證人蔡永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從小學就認
識,109年間我在一間沒有名稱的工作室任職,主要做會計及採購,雇主是蔡家昌,該工作室是網路賣場拍賣,109年9月間,老闆在下班後對我們提起業主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帳戶,有興趣可以私下跟老闆聯繫,我有跟被告詢問有無金融帳戶可提供給蔡家昌,我跟被告說老闆的業主有要做虛擬貨幣,需要用到帳戶作為收款,有興趣的話可以跟他講,這是有報酬,被告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所以說好,我跟他講三間,他給我台新及富邦,當時有簽合約,那份合約蔡家昌說是業主提供的,我不清楚蔡家昌所說的業主是臺灣的還是國外,被告交付帳戶給我,我再把帳戶交給蔡家昌,報酬是1本2萬,我只有收到1本2萬元的錢,我交給被告後,後續是被告跟蔡家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固核與被告前開置辯相符。然查: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
②本件被告與蔡家昌素不相識,而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
,且為東海大學統計系肄業,案發前做過電信銷售、手機銷售、博奕公司業務等工作,已如前述(見原審110訴593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當知悉應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以防遭到濫用,且依證人蔡永信前開證述之情節,被告係為獲取出借或出租每1個帳戶可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方提供前揭富邦、台新帳戶與蔡家昌甚明。足見被告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無足採。③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
事判決為佐,辯謂:相同情形之另案被告已判無罪等語,然觀諸卷附之刑事判決,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情節不同,本件被告與蔡家昌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出借前揭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要無從僅因另案被告曾獲無罪判決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㈠㈡部分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犯罪事實二㈠㈡)及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部分(犯罪事實二㈠):
⑴、被告有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G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你老婆」、ID為your_wife0857之人為聯絡人後,於109年12月6日某時許,由「你老婆」邀請,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三星品牌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06)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並以ID「GrisWu」申請TG帳號,以該帳號加入本案TG群組,而參與本案TG群組中暱稱為「龍捲風」、「海森堡」、「你老婆」、「福利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於詐騙集團中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拿取財物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詐騙手段,向告訴人陳○、黃○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裝有現金150萬元、23萬元之包裹交付被告,被告再依「龍捲風」之指示將包裹放置於附近不詳處所地上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且告訴人陳○於109年12月7日返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與告訴人陳○聯繫,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欲提領208萬元,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陽信銀行三民分行佯裝領款,取得裝有紙張偽裝現金之牛皮紙袋1個,再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民權公園等候,待同日上午8時14分許起,被告接續依「龍捲風」於本案TG群組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本案乙偽造公文書,置入黃色紙袋後,再依「龍捲風」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民權公園與陳○會面,接續向陳○佯稱是李專員,並將本案乙偽造公文書交付陳○而行使,旋遭警方逮捕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甲卷第15至20、85至86、201至205頁,乙卷第9至13頁,原審110審訴317卷第45至51、95至101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黃○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甲卷第21至24、117至123頁,乙卷第19至22、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偽造甲、乙公文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2月7日與109年12月8日嫌疑人吳宜安所附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2月7日與109年12月8日告訴人陳○於詐騙案監視器影像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告訴人陳○手機通聯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92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911號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黃○田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田手機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黃○田之偽造公文書)、告訴人黃○田所報詐欺面交車手犯罪嫌疑人行跡時序表、詐欺車手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憑(見甲卷第25至37、
65、35至39、139至141、61至63、189至191、195、143至
151、155至171、181至185頁,乙卷第77至83、37、39至46頁),復有被告持用之三星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佐,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不知「龍捲風」、「海森堡」、「你老婆」、
「福利熊」等人指示他領取之包裹內為告訴人陳○、黃○田受騙交付之現金云云,然查: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②被告固辯稱不知道向告訴人陳○、黃○田領取之包裹內為其
等受詐欺而支付之現金云云,惟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冒用不相關之人名義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衡以被告為東海大學會計系肄業,案發時已畢業、案發前從事過電信銷售、手機銷售、還有博奕公司的業務,之前任職之均有實體店面,且知悉同事與雇主的真實姓名等情狀(見原審110訴593卷第37頁)、行為時已近30歲,佐以其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③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收送
包裹之工作,我應徵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你老婆」人把我加入本案TG群組,其中有「龍捲風」、「海森堡」、「你老婆」、「福利熊」等人,暱稱為「龍捲風」之人便指示我收送包裹,我不知道這些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我領取包裹每日可獲的1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我領取包裹時,是依指示以「李專員」之名義等語(見甲卷第19頁,原審110審訴317卷第50頁、110訴593卷第36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龍捲風」、「海森堡」、「你老婆」、「福利熊」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均無所知悉,且需以「李專員」名義出面向告訴人陳○、黃○田收取包裹,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節有異,其辯稱係應徵工作始依指示領取包裹,而未預見包裹內容物為涉及不法之詐騙所得云云,已難盡信。佐以卷內被告於本案TG群組中之對話內容,「龍捲風」於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陳○收取包裹時,特別提醒:「不要靠太近」、「等公司說靠近才靠近喔」、「離遠點,等一下」等語,被告不覺有異,答覆:「嗯好我先去附近逛一下」、「我離滿遠的」等語,甚至表示:「我先觀察附近」、「你在公園觀察一下」等語(見甲卷第156至158頁),倘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為何對於「龍捲風」指示領取包裹時,需要離告訴人陳○遠一點,還要由被告及對方先行觀察附近,可知對於向告訴人陳○收取包裹之行為涉有不法,已有所預見。又依被告所辯,被告工作內容僅有依「龍捲風」之指示,前往各處冒以「李專員」名義向他人領取包裹後,放置於不明處所由「龍捲風」派不詳之人取回,並可因此獲得每日1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而現今臺灣便利商店林立,物流方便,「龍捲風」大可請告訴人陳○、黃○田將包裹寄至其鄰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往其住處、工作地,以方便領取,甚且直接委託被告向告訴人陳○、黃○田收件後,直接送給「龍捲風」或其指定之人,何須捨此不為,反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委託被告冒用「李專員」之名義前往與告訴人陳○、黃○田領取,再到指定處所放置,由「龍捲風」另派員取回,顯與常情有違,苟無不法,「龍捲風」又何須要求被告假冒「李專員」之名義向他人收取包裹,是被告辯稱其覺得本次工作內容很新奇,未能察覺有異云云,自不足採。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09年11月2日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及詐欺犯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之紀錄,有被告109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A卷第7至10頁),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前又有與詐欺集團相關犯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之紀錄,對於此類犯行,自應具有較高的警覺性,若「龍捲風」未告知內容物之名稱、性質、是否為違禁物、危險物品等情,被告豈願無故承擔風險前往領取,又毫未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之理,況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均已明確證稱:109年12月7日我交給該名男子(即被告)的錢是中國信託提供的牛皮紙袋裝150萬元現金等語(見甲卷第22、120至121頁),是由告訴人陳○交付之包裹外觀判斷,亦應可預見包裹內容為現金,則被告辯稱未預見包裹內可能為詐騙款項云云,自與常情不合,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堪認其主觀上可推知所領取、轉交上游之物為詐騙款項無疑。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於便利商店操作ibon收受甲偽造公文書及乙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時,並沒有看內容,不知道該等文件為偽造之公文書云云,然被告於便利商店收受傳真時,本應需對所欲收受傳真之內容知之甚詳,如對於其所欲收受之傳真內容絲毫不知,如何能確認所收受之傳真有無錯誤或誤領取他人傳真之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堪認被告於收受傳真時,應已明確知悉上開傳真內容為本案甲、乙偽造公文書,始為收受,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尚無可信。
⑷、承前,被告所辯均無可信,被告知悉所交付予告訴人陳○之
文件為偽造之公文書,且主觀上已預見向告訴人陳○、黃○田所領取、轉交上游之包裹內容物為詐騙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本件不足認定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
人以上云云。然觀諸卷附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截圖可知,本案TG群組內成員除被告外,尚「你老婆」、「已刪除的帳戶(DA)」、「海森堡」、「龍捲風」等,其等相互有對話,況「龍捲風」於109年12月8日上午7時19分同時@被告及「已刪除的帳戶(DA)」,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戶(DA)」同時間回覆「龍捲風」,並陸續回報何時抵達取款地點等情,顯見該群組內之成員確實不止被告與「龍捲風」,已難認本案TG群組中之人有所謂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除「龍捲風」外,被告收取告訴人黃○田交付之包裹後,復依指示交付包裹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是就事實欄二㈠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龍捲風」及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除被告、「龍捲風」外,亦尚有本案TG群組中之「已刪除的帳戶(DA)」、「海森堡」之人參與,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成員均已有3人以上甚明。其謂參與者不確定有3人以上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陳○、黃○田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黃○田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付前往取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層轉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⒊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案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係分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黃○田實施上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陳○、黃○田交付款項,由被告前往收取後,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龍捲風」、「海森堡」、「你老婆」、「福利熊」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告訴人陳○實行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陳○、黃○田2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龍捲風」、「海森堡」、「你老婆」、「福利熊」等等人間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行為,且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有三人以上,當有預見,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施詐手段,已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應有預見,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告訴人陳○、黃○田實行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僅限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僅限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僅限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均堪認定。
⒋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初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碰面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陳○、黃○田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或轉交上游,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甲、乙公文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2月7日與109年12月8日嫌疑人吳宜安所附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2月7日與109年12月8日告訴人陳○於詐騙案監視器影像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告訴人陳○手機通聯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92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911號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黃○田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田手機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黃○田之偽造公文書)、告訴人黃○田所報詐欺面交車手犯罪嫌疑人行跡時序表(含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車手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持用之三星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佐,已如前述,堪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對於上情有所預見,被告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無可信。
⒌承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洵堪
認定。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事證顯示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黃○田所交付之包裹為內容物為受詐騙而支付之現金,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㈡部分,應論以參與組織犯罪:⒈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參與上開事實欄二㈠㈡犯行部分,其中事實欄二㈠之犯
罪時間雖早於㈡部分,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為事實欄二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於事實欄二㈡起訴繫屬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從而,事實欄二㈡之案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欄二㈡之案件為準,就其所為事實欄二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陳○如附件一、二所示本案甲、乙偽造公
文書各1份,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內容又係表彰與司法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有無法辨識而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堪認如附件一、二所示本案甲、乙偽造公文書各1份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如附件四所示之印文各1枚,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如附件一、二所示本案偽造甲、乙公文書內偽造如附件四所示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附件所示印文等印章之行為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⒈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如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⒊如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經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⒈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7日至109年12
月8日間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陳○以取得告訴人陳○所交付之款項,僅係基於一主觀意思決定為之,而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則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之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7日已自告訴人陳○處詐得共計150萬元之款項既遂(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至被告行使乙偽造公文書時,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其犯罪雖屬未遂,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個提供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
安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6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⒋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審酌其前案所犯背信案件,而本件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其所犯背信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超過2年,是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背信案件,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㈦、刑之減輕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富邦、台新帳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移送併辦說明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673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告訴人温家駒)、111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金國貞)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2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被告上訴卷證之函文上收文章印即明(見本院卷第3頁)。茲本案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是本案有關係部分即不受理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后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即有不當。
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原審未及審究,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供前揭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獲有4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自承、證人蔡永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88、349頁),此部分犯罪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詳查,未予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屬無稽,業經認定如前,惟其否認幫助洗錢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如附表一所示6名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除因而造成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該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節,併考量被告除本案犯罪外,尚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實際賠償,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無待撫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原審110訴593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提供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點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成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後,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譴之洗錢罪,依前開之說明,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有幫助故意,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係以每一帳戶2萬元之報酬,提供前述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用,且亦實際獲取共計4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自承、證人蔡永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8、34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確已獲取4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部分說明(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目的不良,衡以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分擔之犯行係出面收款,使前揭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更加深民眾間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然考量依其參與之分工,應係前揭詐欺集團末端下階層角色,要非居前揭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微;再參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尚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實際賠償,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無待撫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原審110訴593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詳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復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㈠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未扣案如附件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宣告沒收;再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尚未領有報酬,及扣案如附件一、二偽造公文書2紙,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暨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謂以: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其主觀上應可認知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成員均已有3人以上;且亦知其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與告訴人陳○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係屬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主觀上可預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如事實欄二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的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本案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而於原判決理由欄詳敘不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正敘明即可,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偵查案號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對帳單卷證出處1110年度偵字第2093、4309、139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毅旻(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1時許,於臉書佯裝「 林香凌 」女子結識林毅旻後,與林毅旻以line聊天,嗣即向林毅旻推銷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以投資要先儲值本金為由,向林毅旻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30日12時21分23秒119000元吳宜安富邦帳戶C卷第153、169、171頁109年9月30日12時13分22秒50000元109年9月30日12時15分57秒50000元109年10月1日12時8分33秒50000元109年10月1日12時10分17秒50000元2110年度偵字第2093、4309、139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楊仁元(原名: 楊仕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上午12時10分前某時架設投資網站,楊仕傑因好奇及親戚介紹而瀏覽該網站,下載「招財屋」投資平台APP後,於該平台充值投資而匯款。109年10月2日12時41分30秒50000元吳宜安富邦帳戶A卷第53頁109年10月3日11時50分41秒50000元3110年度偵字第2093、4309、139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邱銘宏(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佯稱係暱稱「葉子」女子,與邱銘宏於愛派族APP交友互相加好友後以line聊天,再於109年10月4日傳送二維條碼圖片請邱銘宏下載名為「lionoption」之投資貨幣APP,並以line分享名稱為「Lion陳」之人,稱該人為APP內部軟體工程師,依其指示投資一定會賺錢,致邱銘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4日18時47分2秒50000元吳宜安富邦帳戶A卷第55頁109年10月5日22時29分44秒100000元吳宜安台新帳戶A卷第59、60頁109年10月5日22時31分31秒36337元4110年度偵字第2093、4309、139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曾姿維(提告)109年9月5日23時36分許,曾姿維於台中市之住處與某朋友聊天,經該朋友介紹MILIGO(簡稱MLG)金融投資產品交易平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騙使曾姿維匯款。109年10月5日13時28分31秒500000元吳宜安台新帳戶A卷第59頁109年10月5日16時42分59秒20000元109年10月5日17時13分58秒10000元5110年度偵字第36673號移送併辦温家駒(提告)109年8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認識温家駒後,佯為「 蔡夏雪 」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家駒佯稱:可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開設之網站投資云云,致温家駒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109年9月29日22時11分41秒10000元吳宜安富邦帳戶C卷第169頁109年10月5日17時13分58秒50000元109年10月5日17時13分58秒49000元6111年度偵緝字第642號移送併辦金國貞(提告)於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金國貞後,佯為「 鮑李寧 」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金國貞佯稱:可帶其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使金國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日18時53分51秒6096元吳宜安富邦帳戶C卷第171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偵查案號對帳單卷證出處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二㈡陳○110年度偵字第294號起訴書甲卷第129、191頁吳宜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四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2事實欄二㈠黃○田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追加起訴書乙卷第77至83頁吳宜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本案偵查卷宗代號表偵查卷宗案號代號備註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甲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3號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乙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93號A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1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B卷110年度偵字第13960號C卷110年度偵字第31114號D卷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7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315號F卷附件一:本案甲偽造公文書(見甲卷第35頁)附件二:本案乙偽造公文書(見甲卷第37頁)附件三:本案丙偽造公文書(見乙卷第37頁)附件四:偽造印文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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