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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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一九、一二○及一二一號土地上之雨棚、檳榔攤招牌及貨櫃屋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119、120及121號土地(土地資料
詳如附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於民國93年1月27日死亡)所有,因訴外人乙○○積欠訴外人 黃光廷 票款未能清償,系爭土地因而為訴外人黃光廷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於93年10月8日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12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
㈡惟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架設波浪板雨棚、檳榔攤招
牌及放置貨櫃屋(長、寬、高分別為610公分、242公分、259公分)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依據首揭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雨棚、招牌及貨櫃屋移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使原告受有損害,系爭
土地面積共為33.7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5920元,爰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十分之一,即19,98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損害之損害金19,98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雨棚、檳榔攤招牌及貨櫃屋拆除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本院拍賣時,已在公告之附記欄載明「債務人91
年9月16日陳報乙標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丙○○,自87年6月出租,本院不作實體認定,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故本件原告於應買之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由原訴外人乙○○出租予被告並占有使用中,且租期仍未屆滿。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有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而不得訴請搬遷地上物,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原告以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980元
,但此係以最高之標準而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甚少,利用價值甚微,並沒有如此高價值。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所有,因訴外人乙○○積欠訴外
人黃光廷票款未能清償,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黃光廷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於93年12月8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在系爭土地架設波浪板雨棚、檳榔攤招牌
及放置貨櫃屋(長、寬、高分別為610公分、242公分、259公分),佔用情形如95年4月20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庭呈照片三張。
本件之爭執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在原告拍定前即由訴外人乙○○出租予被
告?㈡如被告確實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因土地遭佔用所受
之損失為何?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承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裝置雨棚、招牌及放置貨櫃屋,被告自應就其佔用他人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證明。
被告雖提出其與租賃契約書一紙及請求傳訊該租賃契約書上之見證人 張原彰 為證,且以本院之90年執字第234號之拍賣公告附記欄亦載明被告佔用之事實,抗辯原告應買時已知悉被告之佔用情形,而主張民法第425條之租賃權對不動產繼受人之效力。然查:
⒈本院執行處於90年度執字第234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時,
曾於90年10月18日就查封之訴外人乙○○所有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其名下其他不動產),詢問訴外人乙○○地上物之情形如何?訴外人乙○○就系爭土地之佔用情形,僅稱大部分為空地,但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街○號)之圍牆有越界建築,並未述及有被告之租賃權存在(參本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34號執行事件90年10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又系爭土地在91年4月23日(第1次拍賣)、91年5月23日(第2次拍賣)、91年6月20日(第三次拍賣)本院之拍賣公告附記欄中僅記載系爭土地有原告房屋佔用,亦未記載被告之租賃權或佔用之情形,迄至91年7月17日訴外人乙○○始在本院執行處訊問時陳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並無訂立書面租約,僅口頭約定,目前土地上是空地,車輛不知是否被告停放,被告係租用做為檳榔攤云云(參本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34號91年7月17日本院執行調查筆錄),91年8月
15日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土地現場調查時,系爭土地則仍僅為空地(參91年8月15日本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34號執行事件91年8月15日執行筆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3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⒉被告於95年4月20日結證稱其與訴外人乙○○之子張原彰
係好友關係,經常去訴外人乙○○家中,因得知訴外人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用標會所得之五十萬元及向友人借現金二十萬元及自有之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借給訴外人乙○○,並由其與訴外人乙○○、張原彰親至中壢代書處清償,並先稱借錢之前即以約定以土地抵償,嗣後改稱因訴外人乙○○無力清償,始用系爭土地之出租為抵償云云等語,姑不論被告系爭土地租用之情節陳述前後矛盾,已無法採信,苟被告上述為真,則被告顯與訴外人乙○○交情匪淺,於訴外人乙○○無力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時以自己標會、向友人借貸及自有現金幫訴外人乙○○清償債務,訴外人乙○○斷不可能忘記其用系爭土地之出租代價抵償本金或利息之情,而於本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34號執行事件90年10月18日詢問時未提及系爭土地已出租被告一事,且期間經過三次拍賣,訴外人乙○○均未曾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土地有被告租賃迄積欠之八十萬元借款償還為止一事,被告抗辯其在87年間因借款關係向訴外人乙○○租得系爭土地,訴外人乙○○卻不曾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出租一事,迄至91年7月17日才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乙○○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顯難採信。
⒊91年8月15日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土地現場時,系爭
土地仍無貨櫃物等物,而是空地停放車輛,有執行筆錄及照片附於該執行卷可參。因此,系爭土地至少在91年8月15日之前均未設置檳榔攤使用,被告陳稱,90年間放置貨櫃屋云云,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被告另稱其在87年間租得上開土地欲經營檳榔攤云云。然依上所述,91年8月17日仍未設置檳榔攤使用,系爭土地自被告主張之承租時間起至91年8月17日已歷經4年餘仍閒置停車,顯與常情不符。
且經本院在95年4月20日訊問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何用,被告均稱經營檳榔攤使用。嗣本院訊問為何租得系爭土地後並未馬上使用而至91年8月間仍未見經營檳榔攤使用,被告證稱因無資金,設立檳榔攤共需二十幾萬元等語(95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先證稱其先標會五十萬元、向友人借款二十萬元,再用自身之十萬元湊足云云。依被告所述其勉力湊足八十萬元借予訴外人乙○○八十萬元,自己卻無資金可開設檳榔攤,亦有矛盾。嗣後被告才改口稱,是借錢給訴外人乙○○後,因 張富貴 無錢可還,才約定將土地租給被告使用云云。被告為租賃契約當事人,對於租賃之過程應知之甚稔,但其上開陳述,卻多處前後矛盾,經質疑後才又改稱彌縫,因此,被告雖經具結程序而陳稱其與訴外人乙○○就系爭契約訂約之過程為證,然因有多處不合常情之處,且前後矛盾,顯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訴外人乙○○於91年7月17日時向本院執行處陳稱其出租土
地於被告並無訂立書面租約,已如上述。苟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確為87年間與訴外人乙○○所簽訂,訴外人乙○○何以在91年間向本院執行處陳稱並無訂立書面?因此,被告提出為證之租賃契約書,顯非與訴外人乙○○所簽立,自不能以之證明其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土地在
87年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原彰為證,惟上開證據已足證明系爭契約書並非在87年間由訴外人乙○○所簽立,應為事後所製作,且張原彰為訴外人乙○○之子,亦為被告之交情匪淺之好友,難期其為真實不偏頗之證述,故亦無必要傳喚證人張原彰為證。
⒌綜上,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但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佔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堪以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雨棚、檳榔攤招牌及貨櫃屋佔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自93年12月8日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後,即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損害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0元乘以土地總面積,以總額百分之十計算,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但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因此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房屋出租租金最高限額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顯然過高,本院認為以百分之五計算較符合其實際之損害額,而被告自原告93年12月6日拍得系爭土地起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超過一年,原告起訴僅請求佔用一年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可。因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在9,990元(33.75x5920x0.05=99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外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94年度訴字第63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湖口鄉│德興││119│田│││10.95│全部││├──┼───┼────┼────┼────┼───────┼─┼──┼──┼──────┼─────────┼──────┤│002│新竹縣│湖口鄉│德興││120│田│││2.18│全部││├──┼───┼────┼────┼────┼───────┼─┼──┼──┼──────┼─────────┼──────┤│002│新竹縣│湖口鄉│德興││121│田│││20.6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