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517號聲請人順晟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2年度催字第142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5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楓茹附表:
┌──────────────────────────────────────────────────────────────────┐│本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517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曾仁聰 │曾仁聰│92年8月11日│94年1月30日│20,000元│043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