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7歲具保人郭福吉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郭福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福吉因受刑人甲○○涉犯賭博等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先後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雄檢楠岸94執字第27109號函、送達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與司法警察 陳偉興 報告書、受刑人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六號執行卷宗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洵堪認定。爰經核屬實,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