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19號
原告 蔡孟樺
被告 邱倢伃
訴訟代理人 簡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之電動玻璃門一座及電錶三個拆下,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田智豪 所有,田智豪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即於系爭房屋裝設電動玻璃門1座及電錶3個(下稱系爭動產)以供使用,嗣 田志豪 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惟田智豪與被告間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動產,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後,卻拒絕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田智豪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記載「冷氣及可移動式家電、家俱由賣方搬移清空」,並未包含系爭動產,原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動產,係為出租人即田智豪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田智豪,僅生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得向田智豪請求償還費用之問題而已,原告既將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田智豪,嗣田智豪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伊,被告即當然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向前屋主田智豪承租時所裝設,嗣田智豪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拒不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前屋主田智豪證述屬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動產既屬原告所有,證人亦無將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自無民法第801條之適用,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動產仍屬原告所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拒不
返還,已欠缺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又系爭動產依原告與證人所述
,被告拒絕其等進入,自有判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房
屋拆回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