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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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請人即

受刑人 葉紫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0號、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紫穎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將所有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行使,受刑人自不得自行向法院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葉紫穎認其有數罪併罰之情形,自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自有所違誤,故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其有符合定刑之情形,自可再具狀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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