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民國89年6月3日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出監後,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5年7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7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科技公司95年7月2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6/702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字第1785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8公克),亦有該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20008206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同前卷第11頁)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
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6月3日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被訴於95年7月4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故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8公克)係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2個(重0.33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上開包裝袋既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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