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正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欲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出,適有林○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告訴人柯○羽,沿和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上揭車輛之左後車身與林○瑄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瑄(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撕除性骨折、四肢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證。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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