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黃瑋俐 律師被上訴人 粘施秤淑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291,5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自民國76年5月5日起受雇上訴人擔任廚房工作,迄100年初,伊因髖關節退化嚴重須手術休養,上訴人乃於當年5月初告知伊不再續聘,並於當月13日將伊之勞保辦理退保。而於100年5月13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伊已年滿55歲,工作年資24年9天,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是伊自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伊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20,100元計算之退休金793,950元(20,100元×上開工作年資可得之39.5個基數)。(二)又上訴人固辯稱伊於93年9月1至97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係由訴外人為伊投保勞保,然該期間內,伊實際工作場所、內容皆未變,且仍係受上訴人監督指揮、薪資亦非由訴外人給付,且上訴人亦未曾與伊結清年資、發給資遣費,是該期間內之工作年資自應併計。況且,縱扣除該期間,伊受僱於上訴人之年資仍有20年9日,仍符合上述得自請退休要件。(三)又伊就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106年1月10日覆函並無意見,據此,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應區分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後之二階段。再者,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契約書約定退職後不得要求資遣費或補償金,然此預先約定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者,伊否認伊係選用勞退新制,若有選擇勞退舊制或新制,應係有一個勾選表。此外,上訴人辯稱伊屬自願離職即不得請領退休金,顯有誤解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9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為學校廚工,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公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於該日前之年資,亦適用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顯然違法;且就被上訴人於該日前之年資所得核算之退休金標準,應適用當時之何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結果,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屬被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二)又被上訴人固於76年5月5日起在伊學校擔任短期約聘工(部分工時),然於93年8月31日離職,離職後至97年8月31日止,陸續受雇於訴外人元冠有限公司、延峰股份有限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下稱○○公司等),並由該等訴外人負責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投保勞保,此有學生午餐供應契約書可稽,迄97年9月1日,被上訴人始再度回伊學校擔任短期約聘工(部分工時)。準此:⒈訴外人○○公司等與伊學校非屬同一事業單位,被上訴人於不同事業單位不同雇主之工作年資,依法不能併計。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僅係由其雇主派駐到伊學校服務。⒉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31日離職後,於97年9月1日重新與伊學校締結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自無勞基法第10條關於合併計算年資規定之適用,而應重新自97年9月1日計算工作年資,而自此計算至100年5月13日,尚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自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三)又就被上訴人歷年來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資料,經伊學校查找後,僅尋獲「97年度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99年度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其中明文約定退職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資遣費或補償金。(四)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則被上訴人既屬自願離職,自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而得請求退休之要件。此外,97年間勞退新制實施後,被上訴人係適用新制,故其退休金應自個人退休金專戶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3,95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76年5月5日起即於上訴人學校擔任廚房工作,直至100年5月初。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20,1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向彰化縣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經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5年3月3日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參見原審卷第7、8頁之彰化縣政府函暨調解紀錄影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參見原審卷第5、6頁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出生日期),於100年5月1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年滿55歲」,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所爭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繼續在上訴人「工作15年以上」?經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此觀之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自明。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以,法院於認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時,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現雇主與原雇主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現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於法核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5月5日至100年5月13日均係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資24年9天;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公司等,該期間之工作年資不得與受僱於上訴人時之工作年資併計;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1日重新與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工作年資應重新計算等語。查被上訴人原受雇上訴人,嗣於系爭期間受雇訴外人元冠公司等,形式上固與勞基法第57條前段所稱服務「同一」事業之要件不合,且與同條後段所定情形即同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不合,然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前,於「76年5月5日至93年8月31日」長達17年餘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廚工等,嗣於系爭期間雖受僱於訴外人,但實際工作場所及內容皆未改變,仍在上訴人處任職廚工,後於「97年9月1日至100年5月13日」再受僱於上訴人,在未資遣或補償之情狀下,與上訴人結束17年餘之勞動關係,已有可疑;復參以上訴人招標所為「投標須知」及與該等訴外人間之「午餐供應契約書」均載明「廚工薪資、廚工勞保」為發包範圍,工作人員如有異動應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廚工有考核監督指揮之權利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8至92頁),實為上訴人將之一併發包,而令承攬之各訴外人為其投保而已,是基於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意旨暨上述說明,堪認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調動而形式上受雇於訴外人○○公司等,上訴人與該等訴外人就被上訴人之僱用乙節,具有「實體同一性」,則被上訴人76年5月5日至93年8月31日、系爭期間、97年9月1日至100年5月13日(按需扣除寒暑假,下同,詳見下述)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始為公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97年9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應重新計算云云,則非可採。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上開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學校係擔任「短期約聘工」(參見原審卷第14、15頁),並於本院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97年度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99年度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所載僱用期限各為「97年8月30日至98年1月20日」、「99年8月27日至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0日至100年6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其學校前任校長陳○○亦已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聘期並非一年一聘,沒有到一年,就是學生在校的時間,學期結束契約就終止等語,而被上訴人就證人陳○○此部分證述,亦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堪認兩造間歷來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其期間大致即寒暑假以外之上學期期間或下學期期間,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每日曆年度並非完整之1年時間,而大致應扣除其中寒暑假時間,然因兩造間歷來訂定新約均係於前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即訂定(按寒假或暑假均未滿3個月),是依上開勞基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歷來之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76年5月5日至93年8月31日、系爭期
間(93年9月1至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至100年5月13日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此三段期間合計共24年又9天;而其間之寒暑假期間,以一般寒假約2/3個月、暑假約2個月估算,24年間共64個月,即5年又4月,是被上訴人扣除寒暑假期間後之工作年資為18年餘,達「工作15年以上」,從而,被上訴人顯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至被上訴人確切之工作年資為何,因除上開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契約書外,迄今已別無可考,是除該等契約書所載期間以外者,僅能約略以扣除一般寒假約2/3個月、暑假約2個月之方式,估算於後;況參諸上開上訴人所提「99年度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所載僱用期限為「99年8月27日至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0日至100年6月30日」,即100年上半年未受僱用期間為100年1月21日至2月9日,共20日,即2/3個月,是就寒假期間以2/3個月計,自屬適當,均先此敘明。
(二)又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屬自願離職,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而得請求退休之要件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3條各款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僅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為要件,並不以因不可歸責於勞工自己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為要件,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即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此與勞工之退休權利,在概念上及事實上,均屬兩事。蓋勞工有該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時,法律既規定雇主可行使懲戒性質之解僱,而勞工所為若因此對雇主造成損害,依法對於雇主亦應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再認為雇主的懲戒解僱權,優先於勞工的自請退休權利,對於勞工之懲罰,顯然過重,亦與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目的,旨在保障勞工晚年之生活相違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維持之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勞工是否得依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退休金,所重應在於勞工是否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如勞工符合要件,且與雇主終止勞動關係,自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至於勞工係以何名義與雇主終止勞動關係、或雇主係以何名義終止與勞工之勞動關係,則非判斷勞工對於雇主是否有退休金請求權之要件。此參諸勞委會89年6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亦明。準此,被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要件,既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即得依勞基法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屬自願離職,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而得請求退休之要件云云,誠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本院所提上開二份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中均明文約定退職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資遣費或補償金云云,然按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如有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勞動規約者,為保障勞工權益起見,應認該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勞基法內關於工作年資、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為保護勞方所設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資遣費、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以,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書中約定退職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資遣費或補償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依法無據。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勞動部函詢學校廚工自何時開始適用勞基法,勞動部以106年1月10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公立各級學校技工、工友、駕駛人,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00000號函釋(如附件),受僱之廚工亦屬工友之範圍」(參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就依此覆函,可知其受僱於上訴人學校擔任廚工,係於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乙節,亦無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就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準此:
⒈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76年5月5日至87年12月30日):
⑴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工作年資,依76年5月5日至12月31日,
為7個月又27日,扣除暑假約2個月,年資約6個月、77年至87年(87年僅差1日),共11年即132個月,每年扣除寒假約2/3個月、暑假約2個月,即共扣除29又1/3個月,扣除後為102又2/3個月;合計此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08又2/3個月,即9年又2/3個月。
⑵查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上開勞基法第84
條之2後段規定,依序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敘明本件有何「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而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彰化縣政府教育處有關所轄各級國小國中聘僱廚工於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金給付方式,彰化縣政府於106年4月6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聘僱廚工退休金給付方式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本府並無相關規定,另,本府暨所屬機關臨時約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中並無退休金相關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該府89年10月9日訂定「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於00年0月0日生效前,對臨時約聘僱人員之薪資給付及退休等,有無相關之規定,彰化縣政府於106年5月16日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以下簡稱進用要點)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民國90年1月1日前並無相關臨時約聘僱人員進用規定,另案內粘施秤淑於管嶼國民小學系擔任廚工一職,非屬本進用要點適用範圍」(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本件無從認定有何「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則有關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宜,自無當時另有之法令為其給與標準為其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87年12月31日至100年5月13日):
⑴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工作年資,依88年至99年(87年僅1日
),共12年即144個月,每年扣除寒假約2/3個月、暑假約2個月,即共扣除32個月,扣除後為112個月、100年1月1日至5月13日,為5個月又13日,經扣除其間未受僱用之1月21日至2月9日(參照上開「99年度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所載僱用期限)之20日後,為4又2.3/3個月,合計此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16又2.3/3個月,即9年又8又2.3/3個月。
⑵至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
詢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有無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進而依勞保局106年1月3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民小學申報 粘施秤淑君 自97年9月1日起斷續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制至100年4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主張被上訴人應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適用新制後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領取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其適用勞退新制,並主張選擇勞退舊制或新制,應該係有一個勾選表等語。查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第一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第二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三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可知勞動契約期間跨越勞退條例施行前後者,若未經勞工於該條例公布後至施行之日起5年內以書面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即應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經以勾選表(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新制乙節復未有何確切依據,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勞保局函詢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有無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更獲勞保局為上開106年1月3日函覆,據以可知自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至97年8月31日,被上訴人當時形式名義上之雇主即訴外人○○公司等並未依上開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則本件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經以書面勾選適用勞退新制;至勞保局上開函覆謂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有為被上訴人「斷續」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制至100年4月30日止,究係緣由,應係因以上訴人之認知(依上開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期間並非跨越勞退條例施行前後,亦即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離職、97年9月1日重新訂定勞動契約,而該重新訂約時,勞退條例已施行,致上訴人自所認97年9月1日重新訂約時起依該條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故(該「斷續」提繳則應係有寒暑假致勞動契約並非連續之故)。準此,衡諸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等就被上訴人之僱用乙節,具有「實體同一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若依勞退新制,雇主係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最低相當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而一般雇主率皆僅以該法定最低標準提繳,則一年所提繳者,不過僅相當於1個月工資72%之退休金,然若依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工作15年以內,每年可獲相當於2個月工資之退休金、超過15年部分,每年亦可獲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退休金,最高以相當於45個月工資之退休金為限,亦即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若適用勞退新制,對其顯較為不利;則本件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應認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係適用舊制,是以,本件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計算被上訴人可得之退休金。
⑶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91判決意旨、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9年又2/3個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為9年又8又2.3/3個月,已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5年又1/3個月(15年-9年又2/3個月),因係屬於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共11個基數;所餘4年又8又1.3/3個月(9年又8又2.3/3個月-5年又1/3個月),因係屬於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共5個基數,是以,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合計共可得16個基數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20,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321,600元(計算式:20,100元×16=321,600元)。惟,依勞保局上開函覆,可知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繳部分退休金,此已提繳金額既經上訴人為給付,自應自被上訴人尚得於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數額中扣除。經本院依勞保局上開覆函,依職權經「e政府服務平台勞保局資訊中介服務」查詢被上訴人之勞退相關資料,並依查詢所得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試算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內,上訴人所已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30,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兩造就此等查詢資料及試算結果均無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291,540元(計算式:321,600元-30,060元=291,54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係於100年5月13日終止,亦即被上訴人係於斯日退休,則上訴人原應於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是被上訴人併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6月13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1,540元,並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