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OLONE隨身蜜粉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SOLONG隨身蜜粉」更正為「SOLONE隨身蜜粉」、第5行「店長工 廖建勛 」更正為「員工 廖健勛 」;證據部分「告訴人廖建勛」更正為「被害人廖健勛」,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函文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及ATM交易明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SOLONE隨身蜜粉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被 告 楊美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立群店」內,徒手竊取店內SOLONG隨身蜜粉1個(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藏放在左邊口袋內,隨即離去現場。嗣經店長工廖建勛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建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建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