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碧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碧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碧成(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7月+8年8月=9年3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3年2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9年3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罪,犯罪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期間集中在111年3月間,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侵害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沒有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111年9月28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111年9月28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4月
111年3月1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3月23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4年2月
111年3月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