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佩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佩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謝信宏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5號
被 告 李佩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
1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謝信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甲車右前車頭擦撞乙車左後車尾,謝信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左膝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信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