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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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玉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腳踏車1輛(腳踏車置物籃內有現金150元)」,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現金15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現金1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4號

  被   告 丁玉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玉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3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 劉成耀 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劉成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劉成耀)。

二、案經劉成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玉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成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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