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其賠償金額顯高於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應認被告實質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7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貓飼料銀匙餐包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25元),得手後藏放於左側褲袋,旋即離去。嗣因該店保安專員 郭士霖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貓飼料銀匙餐包5包藏放左側褲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後來就沒打算買,已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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