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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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告 鋐廷 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林怡廷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應與被告鋐廷公司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告函、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林怡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鋐廷公司、林怡廷、林柏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80,030元
139,885元
均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均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0,145元
2
550,049元
274,119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