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42、30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張家榮 」署押合計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張家榮」署押合計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張義銘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8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行至同榮路79號前,適有行人 孫基生 、 江國樑 (聲請書誤載為 江國梁 ,下同)站立於車道邊線上交談,張義銘本應注意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距,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一切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行人孫基生、江國樑,進而推撞 曾仕頤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孫基生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江國樑則受有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表淺傷、頭痛之傷害。張義銘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車速過快,而往前行駛後減速停下,將車輛停放於距離車禍地點115公尺處之巷弄內,再徒步走回車禍現場撿拾其車輛所掉落之後照鏡,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車禍現場查獲張義銘後,張義銘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胞弟張家榮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於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中之「被測人」欄等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張家榮」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張家榮及警政機關及檢察署對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其交保,由該署電聯轉知其親友即張家榮本人時,始查知張義銘冒名應訊之上情。
三、證據部分: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編號三「告訴人江國梁」應更正為「告訴人江國樑」,編號7「現場照片11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編號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義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真鎮字第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事後蒐證照片4張、證人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公路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義銘〉、被告張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依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駕駛上開汽車不慎擦撞行人孫基生、江國樑,致孫基生、江國樑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孫基生、江國樑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基生、江國樑等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
1、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張家榮之照片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通知書等文件,係承辦警員、書記官依法製作、列印,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張家榮」署名,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姓名」欄及「被告知人」欄,均無「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在上開欄位偽簽「張家榮」姓名,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告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張家榮」之署名,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罪及犯罪事實㈡偽造署押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汽車,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孫基生、江國樑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及被告肇事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逃避刑責,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冒其胞弟「張家榮」之名應訊,使「張家榮」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孫基生、江國樑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及與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張家榮」間係兄弟關係,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家榮」署名共計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人認被告前受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執行,於101年7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8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0案);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5年(98年9月11日裁定,同年10月5日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31日觀護結束(終結原因: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而查係被告於假釋期間102年6月13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參。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其前案之假釋即須撤銷,自不能認其前案之刑已執行完畢。縱或以其假釋期間所犯之本罪,因其審理延遲可能逾刑法第7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3年期間,而發生無法撤銷前案假釋,其前案之刑應視為已執行完畢之情,然此究屬例外之情形,況此情形執行檢察官尚可依刑法第48條規定就本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以資補救,是為保障被告權益,自不宜於本案就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先為累犯之認定為是(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第1案於98年2月2日起入監執行,至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至本件犯罪事實(二)103年11月28、29日犯罪時已逾5年,自亦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張家榮」署名,表示已受權利告知、逮捕拘禁通知、提審權利通知之意,並各持以行使交付承辦警員、書記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文件欄位等處偽簽「張家榮」之姓名,僅係表明被訊問人人別或見證警員或書記官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被告係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書記官,應認被告所為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已如前述,自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偽造署押論罪部分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號│├─────────┤││││偽造之時間││├─┼───────────────┼─────────┼──────┤│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張家榮」署押1枚│中市警五分偵│││五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字第00000000│││欄(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103年11月28日│45號警卷第│││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19時19分│16頁│││錄表「受測人」欄)│││├─┼───────────────┼─────────┼──────┤│2│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張家榮」署押各1│中市警五分偵│││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枚│字第00000000│││被通知人姓名」欄(起訴書誤載├─────────┤45號警卷第34│││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103年11月28日│至36頁│││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捺│19時10分││││印」欄)│││││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張家榮」署押3枚│中市警五分偵││3│11月28日21時30分調查筆錄「受詢├─────────┤字第00000000│││問人」欄│103年11月28日21時│45號警卷第2││││30分起至22時28分止│至3頁│├─┼───────────────┼─────────┼──────┤│4│被害人張家榮之照片確認│「張家榮」署押1枚│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103年11月28日│45號警卷第44│││││頁│├─┼───────────────┼─────────┼──────┤│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張家榮」署押1枚│臺灣臺中地方│││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訊問筆錄「受├─────────┤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103年11月29日上午│下稱臺中地檢││││10時50分│署)103年度│││││偵字第30643│││││號卷第11頁│├─┼───────────────┼─────────┼──────┤│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張家榮」署押1枚│臺中地檢署│││通知書「被告知人」欄├─────────┤103年度偵字││││103年11月29日上午9│第30643號卷││││時13分│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