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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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 張隆成 被告 朱秝宏
戴奇 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55號、104年度偵字第102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朱秝宏竊佔部分:
⒈依證人 朱清吉 所為證述(參上開處分書第2頁第17-21行)
「82年我買入時就加蓋,一開始我自己住,後來有出租給他人,6樓頂樓共隔成五間套房」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下稱地政電傳資料),並未標明空拍攝製時間,系爭空拍攝製拍攝時間及6樓頂樓共隔成五間套房建造時間(即證人朱清吉竊佔犯行時間)尚屬不明,上開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謂:「台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6樓鐵皮屋係證人朱清吉於何時所興建(參處分書第5頁第9-11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處分書既未就該地政電傳資料,空拍攝製時間加以調查,或傳訊該地政電傳資料製作人到庭作證,查明系爭六樓鐵皮屋之確實之建造日期及地政電傳資料空拍攝製時間,徒託被告辯解指稱是82年間之地政電傳資料,則該地政電傳資料,充其量亦只能證明證人朱清吉確有竊佔頂樓平台之事實,但不能就此推斷論定證人朱清吉竊佔頂樓平台建造
5間鐵皮屋套房(下稱系爭鐵皮屋),之犯罪時間是82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處分書對該地政電傳資料之空拍攝製時間既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不無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處分書,自難謂偵查程序巳完備。
⒉查依103年度偵字第31155號、104年度偵字第10268號偵
查卷調查筆錄,被告朱秝宏已坦認於民國103年5月9日,經有 巢氏 房屋台中逢甲福星加盟店房仲,即被告 戴奇志 居中仲介,向證人朱清吉購買系爭公寓大樓第五樓房屋,因買第五樓房屋而占有證人朱清吉竊占頂樓平台加蓋之系爭鐵皮屋,則被告朱秝宏明知系爭鐵皮屋,是證人朱清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將頂樓平台加蓋成系爭鐵皮屋出租牟利之達建物,是不爭之事實。有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記載事項可參(證據1)。參酌被告於103年5月9日實際佔有系爭鐵皮屋使用後,嗣經其他住戶屢次催告拆屋還地之要求(證據2),被告朱秝宏仍然拒不拆除系爭鐵皮屋,將頂樓平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等事實,被告朱秝宏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系爭鐵皮屋出租牟利甚明,其涉犯竊佔罪刑後之態度尚非良善。並足證明被告朱秝宏實際佔有使用系爭鐵皮屋涉竊佔罪行為之時間,應為被告從前手朱清吉點交買賣標的物(公寓大樓第五樓房屋),一併佔有頂樓平台系爭鐵皮屋,實際於103年5月9日開始有無權佔用之使用行為之日,其竊佔犯罪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時效,有卷附催告被告朱秝宏拆除系爭鐵皮屋存證信函及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可佐(證據3)。詎原處分書徒以被告朱秝宏於10
3年5月9日購入系爭房屋實際佔有頂樓平台系爭鐵皮屋後,並未更動或增建建物結構,憑空推論,認被告朱秝宏犯罪完成時間應回溯系爭鐵皮屋原始建造人即證人朱清吉,於82年間建造完成之日,為被告朱秝宏竊佔犯罪行為之日,而告訴人遲於103年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參原處分書第2頁第
20-24行),原處分書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案經聲請再議,詎上開處分書審酌全案卷件後,似亦認同原處分書以被告朱秝宏實際於103年5月9日,開始有無權佔用之使用行為之日,其竊佔犯罪屬成立,原處分書以被告朱秝宏之竊佔追訴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有不當,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爰乃於維持(參原處分書第
5頁第20-22行)固非無見。但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明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條後段,認為有理由偵查未完備者,得自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起訴。準此,被告竊佔罪部分,原處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竊佔犯罪行為,應回溯於82年間即已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則以原處分檢察官以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不當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長再議,亦認原處分以被告朱秝宏之竊佔追訴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不當,足見被告竊佔部分再議有理由,則上級法院檢察長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後段,自行或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未,卻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前段,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其駁回再議處分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達法。又上開處分書認原處分書以追訴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有不當,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爰乃於維持。至何以「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何應於維持及審酌理由?」上開處分書理由欄並未見闡明,自有不備理由及偵查未完備之達法。
⒊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朱秝宏於104年4月6日向朱
清吉購買系爭座落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因該5樓係合法登記之不動產,朱清吉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一併出售給被告,被告在主觀上顯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認被告所為尚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參原處分書第5頁15-20行)。惟參酌卷附被告與前手朱清吉於104年
4月6日訂立於同年5月9日交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增建或占用部分(一)頂樓是增建占用(三)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即被告)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證據1),上述之權利義務業經雙方充分了解等條款。即足證明被告朱秝宏之竊佔行為完成於10
3年5月9日交屋之日,且被告朱秝宏屢經催告仍拒絕拆屋還地,有存證信函可佐(證據2),是被告在主觀上顯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甚明。再參酌卷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買賣標的是第5樓,證人朱清吉亦到庭證稱出售標的只賣5樓,6樓只是加蓋使用(證據4),亦足證明上開處分書認朱清吉將系爭鐵皮屋,一併出售給被告,認事用法與事實不合,自有違誤。
⒋且被告朱秝宏實際佔有系爭頂樓鐵皮屋後,旋即全面重新整
修、裝潢,業經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6號拆除頂樓建物案法官現場履勘無訛(請調卷參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未履勘現場,徒託空言,推論認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並未更動或增建建物結構,率認被告朱秝宏之竊佔犯罪行為,是前手朱清吉佔用狀態之繼續,憑空將被告朱秝宏佔有頂樓平台加蓋之5間鐵皮屋套房,實際開始有無權佔用行為之日(104年4月6日),魔術化回溯到前手朱清吉82年間加蓋系爭鐵皮屋之日,為被告朱秝宏竊佔犯罪行為完成之曰,矛盾至極,匪夷所思。足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為之推論,即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有達。
㈡被告朱秝宏、戴奇志涉嫌強制罪部分:
⒈依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1155號、104年度偵
字第10268號)及上開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認被告朱秝宏、戴奇志二人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9日買受系爭房屋5樓、佔有頂樓平台鐵皮屋(6樓)後,將系爭房屋6樓頂樓大門上鎖,以致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雇工修復頂樓蓄水池故障及清洗水塔之事實。片面採信被告戴奇志辯稱,朱秝宏並未在場,上開事實是戴奇志所為;但未通知告訴人到庭問證,即遽認被告戴奇志所為;但未通知告訴人到庭問證,即遽認被告戴奇志將系爭房屋6樓頂大門上鎖,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主觀上尚難認有強制之故意(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而上開處分書則認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引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認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認原處分以被告等並無對聲請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認不構成刑法強制罪,並無違誤。聲請人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認被告等應構成犯罪,尚屬誤會(參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第5頁第23-33行)云云。惟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係指明「、、、、牽連犯具有不可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重罪提起上訴時,其輕罪之上訴一部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判決意旨顯然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⒉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04條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卻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為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現仍未經司法院決議或被大法官會議解釋變更,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之見解有絕對拘束力。衡被告2人一方授權全權處理,一方受委託全權進行處理,而委由被告戴奇志將通往頂樓水塔通道(6樓大門)上鎖,使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雇工修復頂樓蓄水池故障及清洗水塔等事實,足見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6樓頂樓大門上鎖,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原檢察官認定事實悖律法為先,事理為末原則,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認為不以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為必要,凡一切有形力之行使,直接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構成本條之罪。譬如不聽制止,強行封堵屋後門戶、鎖門,如已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構成強制罪(司法院院字第2355號解釋參照、法務部71年5月(71)檢二字第1328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法務部73年
5月(73)檢二字第564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從而原處分書、上開處分書,引用前述與刑法304條不相干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却否定具絕對拘束力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無故不參照適用,並排除前開法律座談會決議,其認事用法即顯有不適用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⒊至於上開處分書以被告戴奇志坦認將系爭頂樓鐵皮屋大門上
鎖之事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2人已將大門鎖打開,改裝監視器,其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已可自由進出頂樓,認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強制之故意。但查被告佔有系爭頂樓鐵皮屋將6樓頂樓大門上鎖,雖屢經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仍拒絕將頂樓大門鎖打開,以利其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於偵查中被告二人聽受檢察官曉諭將6樓頂樓大門上鎖行為,即可能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後,被告等才將6樓頂樓大門鎖打開。準此被告等於行為後,經權利人提出告訴,才將6樓頂樓大門鎖打開,終止其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礙難阻却被告2人先前將6樓頂樓大門上鎖之強制罪犯行,充其量得採為量刑之參考,或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得予被告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而已,尚無得阻却被告等強制罪犯行,原處分書、上開處分書曲認被告等先前將6樓頂樓大門上鎖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原處分書、上開處分書認事用法,即顯有不適用法規、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被告等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查大樓頂樓平台性質是屬於避難平台,系爭頂樓平台之鐵皮屋套房,加蓋情形已阻斷逃生通道,致危害公共安全。被告朱秝宏係於103年5月9日買受系爭大樓第5樓房屋後,才開始佔有系爭頂樓平台加蓋之6樓5間鐵皮屋套房,嗣經頂樓平台共有人屢次要求,被告2人仍拒絕將該建物拆除,則被告2人之佔有系爭頂樓平台加蓋之鐵皮屋套房一行為,已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併阻斷頂樓平台逃生通道,致危害公共安全二罪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6號,承審法官於104年4月28日履勘現場確查無逃生通道,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請調卷參酌可明),從而被告2人將上開頂樓平台加蓋之6樓5間鐵皮屋套房大門上鎖,是一個竊佔行為而觸犯竊佔、公共危險二罪名。公共危險部分雖未據告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竊占、強制罪係同一事實犯意各別,原不起訴檢察官理應見及,自動進行偵查,但疏未論究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之偵查能事顯然未竟,其原偵查程序尚未完備,從而上開處分書自應依法命令發回續查,上開處分書却率認被告公共危險罪部分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認事用法,自亦不無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處分書,認定被告朱秝宏
、戴奇志2人應無竊佔或強制之故意,或公共危險罪未經告訴,故其等所為與刑法竊佔、強制及公共危險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或犯罪罪嫌不足,所憑之證據及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有違誤。
㈤次查聲請人是以被告朱秝宏、戴奇志2人涉犯刑法竊佔、強
制、等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15
5號、104年偵字第102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朱秝宏、戴奇志所為與刑法竊佔罪章及強制罪章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並無違誤,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但疏未審酌被告朱秝宏於10
3年5月9日買受系爭大樓第5樓房屋,一併佔有系爭頂樓平台加蓋之6樓5間鐵皮屋,雖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屢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頂樓平台加蓋之鐵皮屋,仍拒絕將該系爭建物拆除,不但侵佔了整棟住戶的活動空間,一並阻斷頂樓通路,造成逃生問題,尤其在頂樓加蓋後頂樓6樓大門上鎖,使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雇工修復頂樓蓄水池故障及清洗水塔等事實,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力之強制罪、並阻斷頂樓逃生空間,涉公共危險罪等事實,皆未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所論述,自有不備理由及偵查不完備之違法,且有誤引與強制罪無干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資以否定具有絕對拘束力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拘束力,而無故不參照適用,其認事用法即顯有不適用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聲請人容或繕具告訴狀有遺漏,惟因竊佔、強制、公共危險等罪,是被告一竊佔罪行為而觸犯竊佔、強制、公共危險等三罪,依經驗法則原不起訴檢察官,理應依法見及並自動偵辦,但未一併偵查究責論罪,其偵查程序難謂無有不完備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所作不起訴處
分書、上開處分書處分理由亦有「不適用法規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等違誤,謹懇請鈞院鑒核,迅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利,而符法治。
㈦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⒈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最高法院民國25年院字第1435
號、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外,晚近通說認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不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使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對「物」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刑事判決可佐)。緣被告朱秝宏、戴奇志分別係「台中市○○區○○街○○○巷○號頂樓平台加蓋6樓5間套房」之佔有人及受託管理人,因戴奇志受朱秝宏之委託管理系爭頂樓平台加蓋6樓5間套房,而囑由朱秝宏將系爭頂樓平台加蓋6樓5間套房出入口大門鎖住,以致頂樓蓄水池故障時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皆無法雇工經由6樓入口大門前往修復頂樓蓄水池及清洗水塔之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供認在卷,從而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等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足證明103年度偵字第31155號、104年度偵字第1026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認被告朱秝宏、 戴志奇 二人所為,與刑法竊佔、妨害自由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該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即顯有「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
⒉竊佔罪部分:竊佔只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24.07.24最高法院行事總會決議),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而完成(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結果而來(31年上字第1038號參照)。查被告朱秝宏於103年5月9日從原竊佔人朱清吉購買系爭大樓5樓及6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而佔有,則系爭房屋原持有(佔有)人朱清吉已然拋棄對該系爭房屋之佔有使用,嗣同日被告即以己力支配使用而佔有系爭房屋,從而其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系爭房屋之103年5月9日交屋之日而完成(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
三、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有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於
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155號、104年度偵字第10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4年7月21日送達告訴人,於10
4年7月28日委任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刑事委任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1至20頁、第23頁;本院卷第
1至30頁、第33至36頁),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朱秝宏於103年5月9日,經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福星加盟店房仲即被告戴奇志居中仲介,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朱清吉購入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及6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其明知系爭房屋6樓頂樓加蓋鐵皮屋乃朱清吉於95年間某日,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購入後繼續竊佔系爭房屋6樓頂樓公共空間,排除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6樓頂樓公共空間。且與戴奇志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間某日,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擅將6樓頂樓大門上鎖,致使同棟區分所有權人張隆成於103年12月12日蓄水池故障無法進行修復作業,且無法雇工清洗水塔,妨害張隆成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朱秝宏涉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並與被告戴奇志共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被告朱秝宏竊佔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即舊法)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即新法)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按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自開始有無權佔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於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查本件證人朱清吉證稱:「82年我買入時就加蓋,一開始我自己住,後來有出租給他人,6樓頂樓共隔成
5間房間,(問:為何張隆成稱6樓鐵皮屋是在96年以後才蓋?)不是這樣,張隆成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房屋6樓鐵皮屋乃證人朱清吉於96年所興建,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可採。另被告朱秝宏購入系爭房屋後,並未更動或增建建築物結構,故本件犯罪完成時間應係於82年間,而告訴人遲於103年12月10日始至本署具狀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就被告2人涉嫌強制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行為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要件。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房屋6樓頂樓大門上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強制犯行,被告朱秝宏辯稱:伊都住在苗栗,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伊都委由被告戴奇志處理等語;被告戴奇志則辯稱:朱秝宏並未特別跟伊說,伊是做售後服務,一定要這樣做,東西若不見伊要賠償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強制罪嫌,乃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戴奇志雖有將系爭房屋6樓大門上鎖,以致告訴人無法雇工修復蓄水池故障及清洗水塔之事實,惟此部分乃被告戴奇志所為,被告朱秝宏並未在場,業據同案被告戴奇志供陳明確。且被告戴奇志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被告2人刑法強制罪責。再者,本件被告戴奇志係為避免客戶即同案被告朱秝宏之財產遭他人竊取或破壞始將系爭房屋6樓頂樓大門上鎖,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參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2人已將系爭房屋6樓頂樓大門打開,改成加裝監視器,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可自由進出頂樓,有被告戴奇志提出之現況照片3張在卷可佐,益證被告2人主觀上尚難認有強制之故意。綜上調查,被告2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㈢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被告朱秝宏竊佔部分:⑴原檢察官對證人朱清吉證稱系爭房屋係於82年加蓋之事實,
未命提出佐證,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對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載明系爭
6樓頂樓5間套房是103年以前違章建物,該證據何以不可採,原檢察官未加說明,顯未盡調查能事。
⑵朱清吉容或於82年間買入系爭套房竊佔頂樓平台時,其竊佔
行為即完成。而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竊佔頂樓平台建造之五間套房一併無償交付與被告朱秝宏佔有時,朱清吉佔用頂樓平台狀態之繼續即告終止。而被告朱秝宏於同日佔有系爭頂樓平台五間套房則是另一個起意竊占犯行,其竊佔行為是完成於103年5月9日交屋後。且被告朱秝宏於佔有系爭頂樓平台房屋後,立即將系爭大樓5樓及頂樓平台五間套房舊有裝潢、冷氣、櫥櫃、電視、櫥櫃全面拆除更新,都委由被告戴奇志處理。參酌被告與朱清吉於104年4月6日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足以證明被告朱秝宏之竊佔行為完成於103年5月9日。原處分認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並未更動或增建建物結構,更離譜率認被告朱秝宏之竊佔犯罪行是前手朱清吉佔用行為之繼續,憑空回朔被告朱秝宏之竊佔犯罪行完成時間在82年間,其採證與事實之認定俱違背經驗、證據法則。
⑶聲請人於103年12月10日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僅一次通知聲
請人開庭,且於傳訊被告及證人時,未通知聲請人在場表示意見,其偵查取證程序違法,顯有發回續查之原因。
⒉被告2人涉嫌強制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大樓其他住戶,需使用頂樓平台或進入系爭頂樓房屋到樓頂進行水塔之維修、清洗,因被告2人將系爭頂樓平台房屋上鎖,致無法行使正當權利時,雙方雖並無爭吵,而被告2人將系爭頂樓平台房屋上鎖,既足以妨害其他共同權利人上開工作或權利之進行,即該當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2.聲請人於103年12月12日因蓄水池故障,因系爭房屋6樓頂樓大門上鎖,無法雇工進入頂樓頂進行修復、清洗等作業,旋幾經要求被告去除6樓頂樓大門鎖,屢遭被告拒絕,不得已才依法提出件告訴,迨於原偵查中,經原檢察官當庭曉諭後,才將系爭房屋6樓頂樓大門門鎖去除,其行為僅得為量刑之依據。詎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依法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末查系爭頂樓平台性質是屬於避難平台,系爭加蓋情形已阻
斷逃生通道,致危害公共安全,被告2人前開佔有系爭頂樓平台加蓋之6樓5間套房,經要求被告2人仍拒絕將該建物拆除,已阻斷逃生通道,致危害公共安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6號之承審法官於104年4月28日履勘現場,確查無逃生通道,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原檢察官疏未究責論罪等語。㈣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朱秝宏竊佔部分:證人朱清吉於原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
分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係於82年加蓋之事實,足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而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6樓鐵皮屋為證人朱清吉於何時所興建,有該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證。聲請人以該資訊系統資料及被告與朱清吉於104年4月6日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指摘被告朱秝宏之竊佔行為完成於103年5月9日,即屬無據。至原檢察官如何傳訊被告、聲請人與調查證據,乃其偵查程序之作為,難指為違法。而被告朱秝宏於104年
4月6日向朱清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
5樓及6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因該5樓係合法登記之不動產,朱清吉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一併出售給被告,被告在主觀上顯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核被告朱秝宏所為尚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原處分以被告朱秝宏之竊佔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有不當,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爰仍予維持。
⒉被告2人涉嫌強制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處分以被告等並無對聲請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認不構成刑法強制罪,依前開判決要旨,並無違誤。聲請人以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認被告等應構成犯罪,尚屬誤會。
⒊聲請人另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因未據聲請
人於原偵查中提出告訴,原檢察官亦未予調查處分,自非本件再議審酌之範圍。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院查:㈠被告朱秝宏涉嫌竊佔部分: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又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3日回覆信件之內容可知臺中市○
○區○○街○○○巷○號5樓屋頂之違章建築於100年4月20日以前已興建完畢(見偵字第31155號卷第13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屋主朱清吉於偵訊時證稱:6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係伊在82年蓋的,並將6樓隔成5間(見偵字第3115
5號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又聲請人張隆成於偵訊時稱:
6樓鐵皮屋在96年以後蓋的,是前任屋主蓋的,不是被告蓋的(見偵字第31155號卷第16頁背面),而被告朱秝宏於於
100年4月20日後之103年5月9日始買受係爭房屋,由此可推論該鐵皮屋係前屋主朱清吉於100年4月20日以前已興建完畢應堪認定,另被告朱秝宏於偵訊時稱:6樓鐵皮屋不是伊蓋的(見偵字第31155號卷第16頁背面),惟縱使被告朱秝宏有交付審判狀所指被告實際佔有係爭鐵皮屋後,旋即全面重新整修、裝潢(見104年度聲判字第82號卷第5頁),然被告朱秝宏僅係在原地上整建之行為,而屬新違章建築,應優先予以強制拆除,惟除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擴建之行為外,此仍屬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竊佔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述之竊佔行為。
⒉另聲請人以被告朱秝宏與前屋主朱清吉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一條、第二條(一)、(三),而認被告朱秝宏有竊佔之主觀犯意等語,本件被告係透過有巢氏房屋仲介戴奇志而向朱清吉購得系爭房屋,而系爭鐵皮屋可否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乙節,巢氏房屋仲介戴奇志於偵訊時稱:前屋主說頂樓都是他一人自己使用,我們不知有糾紛(見偵字第31155號卷第33頁),又證人朱清吉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加蓋6樓鐵皮屋未取得同棟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也未簽訂分管契約,但也沒人提出抗議,另外張隆成還跟我收水塔清潔費,他說5、6樓都是我,我要繳2份等語甚詳(見偵字第31155號卷第45頁背面),可知系爭6樓鐵皮屋之使用狀況概由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人所使用,亦即前屋主朱清吉有告知系爭6樓鐵皮屋係歸由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人使用等情無誤。而聲請人張隆成亦於偵訊時供稱:6樓鐵皮屋在96年以後蓋的,是前任屋主蓋的,不是被告蓋的等語(見偵字第31155號卷第16頁背面),因此,房屋頂樓依法雖屬該棟集合住宅各戶所有權人共有,然系爭6樓鐵皮屋已存在多年,亦即在被告朱秝宏購買前,客觀上排除其他住戶使用、僅單獨供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已持續多年,自足認被告朱秝宏於103年5月9日間購入系爭房屋後,依房屋現況加以使用,依此已難認其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
⒊從而,系爭6樓鐵皮屋顯非被告朱秝宏所修築興建,而係被
告之前手朱清吉所興建,被告朱秝宏繼受前手之占有,本身並未為乘共有人不知,另為佔有之行為,已與竊占之犯罪要件不合,是被告朱秝宏雖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坐落基地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竊佔之故意而佔用。此外,被告朱秝宏復無任何增、擴建之實據,被告朱秝宏雖輾轉繼受佔用,惟此僅係他人竊佔狀態之延續,當另不成立一新竊佔罪。至於被告朱秝宏得否拒絕其他共有人進入共有之屋頂平台、被告朱秝宏現繼續使用占有之地應否支付償金、或應否返還占有之共有土地,均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之竊佔罪責相繩。
㈡被告朱秝宏、戴奇志涉嫌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戴奇志自承其受被告朱秝宏委託管理系爭6樓鐵皮屋,
而將6樓的大門上鎖(見偵字第31155號卷第32頁背面),被告朱秝宏亦自承其有委託被告戴奇志管理系爭6樓鐵皮屋,並把鑰匙給被告戴奇志(見偵字第31155號卷第46頁),告訴人張隆成亦稱:被告把6樓大門鎖起來,完全上不去6樓等語(見偵字第31155號卷第16頁背面),堪認被告戴奇志、朱秝宏有將6樓大門上鎖,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⒊然查,告訴人張隆成陳稱被告把6樓大門鎖起來,完全上不
去6樓,我們要清洗水塔都沒有辦法等語,是被告戴奇志、朱秝宏雖有將6樓大門鎖上而施強暴行為之情,然告訴人既未在場感知,被告戴奇志、朱秝宏自無從以6樓頂樓大門上鎖之對物強暴行為之方法,間接對告訴人張隆成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戴奇志、朱秝宏所為縱有不當,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告訴人張隆成雖提出6樓頂樓大門上鎖之照片1張(見偵字第31155號卷第25頁),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戴奇志、朱秝宏有將6樓頂樓大門上鎖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戴奇志、朱秝宏上鎖之時,告訴人張隆成在場致遭被告戴奇志、朱秝宏施以強暴脅迫,是被告戴奇志、朱秝宏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至聲請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判決中,僅稱「強制罪」,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之強度,則需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案件中之被告以因被害人經常於寺院內修習氣功超過晚上9時尚未離去,被告告知被害人將於晚上9時許將寺院之大門及側門上鎖,被害人仍無離去之意,故被告因而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與所將寺院之大門及側門上鎖,而使被害人無法經由大門及側門離去,故被告之上鎖行為係明顯係以妨害被害人離去為目的,且業已告知被害人,又其上鎖之時,被害人尚於寺廟中當場修習氣功,自與本件案件之情形不同,尚難作為本件對於被告不利之憑據。
㈢被告朱秝宏、戴奇志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聲請人張隆成認被告2人佔有系爭頂樓平台加蓋之鐵皮屋套房行為,係一個竊佔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竊佔二罪名,公共危險部分雖未據告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竊佔、強制罪係同一事實犯意各別,認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未偵查公共危險罪嫌,而認偵查程序未完備,從而應由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云云,惟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公共危險之情形,並未偵查,亦未對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因竊佔、強制罪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與公共危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對於公共危險罪嫌,即應另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既未對於公共危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鑑於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若尚無不起訴處分,顯然無從審酌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得以交付審判,即本件對於公共危險部分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法院依法仍應裁定駁回。至於被告2人是否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若檢察官因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仍應由檢察官偵查之,均併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歷次偵查卷宗內實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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