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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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聲請人 林永發 相對人 莊熟 關係人 莊永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熟(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永發(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熟之監護人。
指定莊永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因中風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法官於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何彥澄 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並無反應,閉目,但不確定是否能聽見,觀察其外觀,左手功能正常,右手無法自主運動,機聲請人舉起相對人右手,相對人呈現驚嚇表情後又回復平靜,但仍無法言語。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他人攙扶時可以行走,若食物經處理,可以自行進食但吞嚥有困難,無法以言語表達,如廁亦需他人協助等語。鑑定人稱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欠缺,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情,有105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個案(按即相對人)於99年12月2日左側基底核中風後,造成右側無力及失語症,目前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健科追蹤中」、「身體與精神狀態方面:意識狀態稍嗜睡。外觀整潔,眼神接觸差。注意力缺損。態度被動配合。外顯情感表達侷限。主觀情緒平穩。無語言表達。行為無其他不適當行為。思考貧乏。無觀察到幻覺行為。病識感差。日常生活狀況方面: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於「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廁等)巴氏量表25分(滿分:100分)。於「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管理、健康維持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分(滿分:24分)。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結論:宥於失智症所限,個案無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鑑定結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105年12月21日(105)院法字第17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係四親等內之親屬,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人、關係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82歲,未就學,過去曾陸續從事水泥工、幫傭及務農等工作。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婚後育有四男)二女,相對人配偶現年82歲,過去為計程車駕駛,現患有心臟病、失智症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且有失禁狀況,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相對人子女均已自組家庭,相對人長子、次子及長女均居澎湖,惟相對人長女因子女居新竹,故相對人長女經常往返居住澎湖及新竹;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一家四口居楊梅,相對人次女一家則居中壢。相對人夫妻原與相對人四子即聲請人同住中壢,約一個多月前因相對人長子及次子甫於職場退休,為分擔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夫妻之責,而將相對人配偶接至澎湖與相對人次子同住至今。
2、疾病史:相對人過去即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之病史,99年10月相對人無預警於家中腦中風,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相對人原無法自主行走,後經約二年之復健,現相對人已能透過旁人攙扶緩慢行走,目前固定每三個月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診一次。
3、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乘坐輪椅,一旁擺放有助行器,相對人對旁人叫喚雖具追視及搖頭反應,然無口語表達;關係人詢問「我是 旺仔 嗎?」及聲請人詢問「我是發仔嗎?」相對人皆搖頭回應;訪員請相對人抓握訪員之手,相對人無法理解,透過關係人及聲請人一旁動作指引,相對人能以左手完成動作;相對人雙腳及左手均能自主移動,惟右腳肌力較差,相對人右手則無法自主活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平時若要如廁,會自行於輪椅上站起示意,因此僅晚上就寢時會讓相對人使用尿布。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透過助行器或旁人攙扶能自主緩慢行走,平時由外籍看護每天為相對人準備三餐細碎食物及一次營養品,每天為相對人沐浴、為相對人進行一次四肢復健運動、測量一次血壓及一次體溫。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共同使用之臥室,位於住家一樓廚房後方樓梯旁,房門口擺有一台飲水機,房門入內右側為浴廁空間,牆上設有扶手,房門入內左側擺放有相對人與外籍看護使用之上下床鋪,室內尚有電視、冷氣及衣櫃,整體環境整潔,相對人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或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四口及一位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則視情況予以協助。相對人生活與醫療費用、每月約24,000元外籍看護費及每月約6千元外籍看護飲食與用品開銷,主要由聲請人收入及相對人敬老金負擔,偶爾相對人其他子女關懷探視相對人時,則會補貼支付部份開銷。此外,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配偶目前居相對人次子家中,因此相對人配偶外籍看護費用由相對人長子、長女、關係人及次女共同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土地權狀則由相對人長子保管,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二筆位於澎湖之無資款農地,聲請人及關係人僅知悉其中一筆約1百多坪;動產有每月3,600元敬老金及信用合作社之零星股份,每年約有少許股息,惟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不清楚該筆金額。
㈠、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林永發先生為相對人四子,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自營炸物店收入負
擔,相對人相關費用亦由聲請人收入及相對人敬老金主要支付。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住所位於馬路邊,為四層
樓透天房屋,一樓為聲請人自營炸物店之店面,後方為廚房及相對人臥室,二樓以上則為聲請人一家四口居住空間,整體環境寬敞明亮且整潔。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平時除準備食材、經營店面生意及照顧相對人外,週日偶爾會帶相對人外出旅遊。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女一男,聲請人之女甫自大
學畢業,目前就業中,聲請人之子則就讀大學二年級,現聲請人一家四口與相對人同住。
3、就業情況: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炸物店至今約22年,現月收入約7萬元。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不動產有現居住四層樓約90坪無貸款透天房屋、一間位於中壢約22坪三房一廳無貸款電梯公寓,目前出租中,每月租金收入約8千元,及一筆位於澎湖與關係人共同持有約108坪無貸款土地;動產僅有存款,保險則有醫療險及儲蓄險,合計每年約繳交30萬元保費。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對相對人家庭背景、疾病史、目前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況,均能清楚說明。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子,與相對人同住,具穩定居住所及工作,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主要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故選(指)任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莊永旺先生為相對人三子,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關係人退休金及於中華電
信擔任研發專員之關係人配偶共同負擔。此外,關係人尚與相對人長子、長女及次女共同支付相對人配偶每月之看護費用。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住處受訪,故訪員未實訪關係人居住處所。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表示因有投資股票,故平時均於家中觀看
股市行情,晚餐後會於住家社區散步,每月約關懷探視相對人一至二次。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子,分別為79年次及83年次,目前均就學中,現關係人一家四口同住。
3、就業情況:關係人過去於東元電機公司擔任主任一職,約99年4月退休,爾後雖短暫從事其他工作,然因關係人身體不適而離職至今。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其名下不動產有一筆位於澎湖與聲請人共同持有約108坪無貸款土地;動產部份有投資股票及存款;保險有一筆儲蓄險及已到期之壽險,儲蓄險部份現每年約繳交2萬至3萬元保費。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會輕拍相對人肩膀叫喚相對人,並會主動蹲至相對人身旁詢問相對人是否認得自己,動作自然。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相對人配偶失智,現與相對人長子及次子皆居住澎湖,相對人長女則經常往返澎湖及新竹居住,上述四人均無法隨時因應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次女雖居中壢,然目前自營生意較忙碌;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具穩定居住所,現已退休,時間彈性且居楊梅,方便隨時就近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
1、訪視期間,相對人對旁人叫喚雖具追視及搖頭反應,然無法理解訪員提問;相對人能於助行器及旁人攙扶下自主緩慢行動,但無法自謀生活及生活自理。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致社會角色功能障礙,無邏輯思考及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土地,並規劃將出售土地所得用以支付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相關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聲請人林永發先生為相對人四子,關係人莊永旺先生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林永發先生一家四口及一位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林永發先生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主要負擔相對人開銷;關係人莊永旺先生偶爾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每月約關懷探視相對人一至二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配偶 林萬清 先生、長子 莊永福 先生、次子莊永進先生、長女 莊莉雯 女士及次女 莊莉美 女士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林永發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莊永旺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月12日桃劉字第000000號函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相對人目前遠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負擔相對人主要支出,主要處理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則定期探視相對人,並補貼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是以得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適當,而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前揭訪視報告載明,復無其他不得擔任此職務之消極原因,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