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紀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紀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紀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潘紀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新龍路,應予更正)大清誠品社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因故為警盤查,經警方詢問有無施用或攜帶毒品時,潘紀紘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自所著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藥鏟1支為警扣案,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亦在其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更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次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紀紘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第72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本院再依職權查證,發現被告於105年9月間起,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有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可參。為考量被告之訴訟權利,本院再送達被告起訴書並請其表示意見後,考量擇期聽審,被告嗣後即對於檢察官上開聲請,表示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有其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狀1份可參。本院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執行累進處遇及勞費之利益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紀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藥鏟1支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6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累犯與自首之認定:㈠又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如何查獲你涉嫌毒品案?答:)...巡邏警方將我們攔停盤查我們身份時我主動交付身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予警方,因此查獲我涉嫌毒品案...」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於警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自首坦承犯行乙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彼等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遂將其攔檢,盤查車內乘客身分,經查潘紀紘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而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及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自首坦承仍有再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藏放於褲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0.36公克)及自製藥鏟1支等物,始扣押偵辦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6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4779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所陳查獲經過之詞實屬有據。
2.再參酌本件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上載明「執行之依據」亦為「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以:「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復載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製藥鏟1支(見毒偵卷第39頁)等情無誤,復可佐被告上開陳述無訛,均可徵被告上開查獲經過之供述應屬有據。綜上事證,足認警方依其勤務經驗主觀認有可疑,但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主動提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鏟1支為警扣案之事實無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3.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犯後主動並迭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取樣0.003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6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
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又扣案之藥鏟1支,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2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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