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希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希剛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希剛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多額刑(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4,000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時近、整體犯罪情節及應刑罰性,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51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罰金新臺幣4,000元,應予補充)。111年7月6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94號111年12月22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94號112年1月30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罰金新臺幣3,000元,應予補充)。111年7月2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112年2月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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