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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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浚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浚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之前某時,在雲林縣○○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榴南里斗工一路與斗工十二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就治。經警據報後,於同日21時12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死亡,而本案係於同年5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0日雲檢春楷111偵3155字第111901552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