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何銘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酒醉狀況嚴重,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挖土機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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