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聲請人 張育郡 聲請人 張恩蜞 聲請人 張晏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哲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雲林縣○○鄉○○路00巷0號)於107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張育郡、張恩蜞、張晏菱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係於107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張育郡、張恩蜞、張晏菱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 本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32號、10
7年度司繼字第659號、107年度司繼字第67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悉被繼承人林哲聰之子女 林妙貞林憲昌 、孫子女 林旻志林郁峰林松霖 所聲請之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後,本院業於107年8月17日依職權副知聲請人等,並於107年
8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由關係人林妙貞代收)。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張育郡、張恩蜞、張晏菱、關係人林妙貞到院,據關係人林妙貞到院時陳稱:「當時聲請人三人有跟我一起辦理拋棄繼承,但因為我弟弟去代書那裡亂,所以我們又換了第二個代書辦理。第一個代書在陰錯陽差之下,把聲請人三人的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放牛皮紙袋裡寄還給我,我當下並沒有拆開來看,後來第二個代書有問我,我的小孩們有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我說應該是第一個代書在辦理,但後來我發現我的小孩都變成了繼承人,我才去問第一個代書,代書對我抱歉說是陰錯陽差之下沒辦到。」(見本院111年6月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從而,足認聲請人張育郡、張恩蜞、張晏菱至遲於107年8月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1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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