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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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李有朋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98年、104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本次已是第5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為時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與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參以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購買物品而上路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