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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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順成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為00-00之營業半拖車(俗稱子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沿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土庫鎮後埔里後埔26之6號連興家具行旁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再謹慎通過,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廖順成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信富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11年5月31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